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被 上 訴人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聲明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然訴之變更係以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無從藉由訴之變更之提出以展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亦無得以本院未另就其所為訴之變更命補繳裁判費為由,主張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