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周育暐
- 被上訴人
-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聲明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然訴之變更係以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無從藉由訴之變更之提出以展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亦無得以本院未另就其所為訴之變更命補繳裁判費為由,主張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