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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被告
顏明堂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之可移出建築容積,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萬275元、2,940萬1,104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契約時程將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議並核備,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若因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所謂「臺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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