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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高毓秀
原告
林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告
永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蔡世偉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葉妍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林麗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毓秀原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追加林麗華為原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追加原告林麗華係基於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弟高志鴻(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積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89萬7,600元,應於民國82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高毓秀爰於同年2月24日與高志鴻共同簽立切結書,由高志鴻與原告高毓秀各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5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付款,共同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4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2年2月24日至87年2月23日、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務縱未清償,亦因存續期間已屆至而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務縱始未清償,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益應自87年2月24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102年2月23日即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7年2月23日止,被告並無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中高志鴻應有部分於83年間遭拍賣,由原告林麗華拍定取得,然依地籍資料顯示,原告林麗華應有部分仍繼續為系爭抵押權所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滿5年,抵押權已消滅,原告林麗華亦得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4所示抵押權。

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貨款債權,依據高志鴻與原告高毓秀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貨款清償期約定為82年8月20日,其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算15年,迄於97年8月21日即已屆滿。被告辯稱其信任高志鴻之行為、同意高志鴻延期清償,均未舉證,實屬子虛。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㈠高志鴻積欠被告489萬7,600元貨款未償還,央求被告展延期日,並請其兄即原告高毓秀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清償,從而被告允日後再催告求償,是該債權業經雙方合意為不定期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時效應自被告催告後始行起算,原告主張債權罹於時效,實屬誤會,亦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㈡系爭抵押權於82年3月間登記,係由原告高毓秀為擔保高志鴻積欠上開債務,可見該債權之清償期原已屆至,高志鴻為求延後清償而由原告高毓秀提供物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清償期延後之真意,係將債權清償期改為不定期之意,既延後清償時間,自無讓被告隨時求償之意,按常理其真意係改為不定期債權。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其單方意思表示,並無被告簽章,非兩造合意所為,無足作為認定貨款債權清償期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債權時效自87年2月24日起算,為無理由。上開債權尚未起算,即無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抵押登記為無理由。

㈢縱認債權消滅時效自87年2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悖於誠信原則。高志鴻與其妻有假借金成珍銀樓仍正常經營,於經營不善期間內仍有調借珠寶及款項行為,得手後即簽發不獲付款支票拒逃避債權人追索情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可參本院87年度易緝字所載,渠等詐騙行為於82年間所為,可知高志鴻於本件債權成立後,於82年間為求被告暫緩追索,再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取信被告,輔以簽立切結書彰顯誠意,取得被告信賴而未即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即與其設定抵押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將使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足認違反誠信原則,應禁止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從而不得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經高志鴻與原告高毓秀於83年3月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高志鴻經營之金成珍銀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嗣於83年7月5日因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素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經交共有人即原告林麗華以136萬元承受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原高志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被告之優先債權660萬3,800元列入分配表,惟受分配金額為0元。中山地政事務所業於83年7月7日以中山字第176920號經法院囑託塗銷原告林麗華承受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以中山字第176930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義務人「高志鴻、原告高毓秀」,變更為「原告高毓秀」(參見本院卷第150、154頁、第267至269頁)。從而,原告林麗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無抵押權登記存在,原告林麗華訴請被告塗銷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高毓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是否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民法第130條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謂實行抵押權者,即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故實行抵押權其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實現程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抵押權人欲阻止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抵押物實現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之程序。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85年10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準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⒊查系爭貨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金成珍銀樓之負責人高志鴻之間,原告高毓秀僅對被告負有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之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並未能提供個別債權契約,依原告所提切結書則載有:「因無法一次全部給付與永輝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臺幣489萬7,600元,...由高志鴻、高毓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抵押設定債權額新臺幣600萬元正如後所示。共同擔保於82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新臺幣489萬7,600元正與永輝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未於切結書上簽名,惟亦不爭執知悉高志鴻與原告高毓秀簽立此切結書,且亦確依切結書所載,由高志鴻與原告高毓秀提供系爭不動產如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足認被告對此切結書內容應屬同意,是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應已約定為82年8月20日。被告雖辯稱因高志鴻請求延後付款,被告亦同意,但並未約定清償期,已轉為不定期債權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曾於84年間對原告高毓秀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其聲請意旨以:嗣案外人高志鴻陸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89萬7,600元及代售鑽石貨款176萬6,2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於84年1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認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其辯稱已同意延展為不定期債權,實非可採。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其清償期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行屆至,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裁判先例要旨)。故高志鴻與被告原約定清償期為82年8月20日,於此清償期屆至時起,被告請求權自此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即應起算;縱被告辯稱已轉為不定期債權,亦自此時起被告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被告辯稱貨款債權係不定期債權,其未曾依民法第229條為催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民法第229條第2項係關於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債務人係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與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之貨款債權660萬3,800元,曾於82年間經本院82年度民執乙字第86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高志鴻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列入參與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該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經本院於83年8月24日分配完畢(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時效中斷事由於此時終止,重行起算15年,至98年8月24日屆滿。至被告雖另於84年1月24日對原告高毓秀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並未曾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時效自未再行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8月24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⒌再被告未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8月24日完成後之5年內(即103年8月2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屬可採。

⒍被雖以高志鴻與其妻假借金成珍銀樓仍正常經營,於經營不善期間內仍有調借珠寶及款項行為,得手後即簽發不獲付款支票拒逃避債權人追索情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使被告無從對其行使債權致時效消滅,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置辯。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志鴻固曾於83年1月31日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惟縱認高志鴻於82年間有詐騙事實,於高志鴻所簽發之票據到期不獲兌現,及切結書所載之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即可得知悉遭詐騙情事,況被告亦曾經執行法院列入債權分配表、及對原告高毓秀聲請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足認高志鴻之上述行為對於被告之抵押權行使權益並不生影響,難認被告有請求權無從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而原告高毓秀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自己之所有不動產,為債務人高志鴻設定擔保,亦從未有妨礙被告行使債權或造成其債權行使障礙之行為,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高毓秀以何方式影響時效之中斷,難認原告高毓秀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生影響。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毓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滅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已如前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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