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 原告
-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根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參加人
- 楊金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姍霓律師
- 被告
- 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一婷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數字誤植及加總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第四項前段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3 主文欄第四項後段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第20頁第14至17行 綜上,......請求被告給付7,352萬8,139元(計算式:5,964萬8,784元+261萬9,000元+369萬611元+130萬9,500元+626萬224元=7,352萬8,139元),為有理由......。 綜上,......請求被告給付7,082萬8,119元(計算式:5,694萬8,784元+261萬9,000元+369萬611元+130萬9,500元+626萬224元=7,082萬8,119元),為有理由......。 5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第21頁第1行 ......請求被告給付7,352萬8,139元,及自......,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7,082萬8,119元......,為有理由。 6 附表編號1「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5,964萬8,784元 5,694萬8,784元 7 附表編號6「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626萬244元 626萬224元 8 附表「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加總 7,352萬8,139元 7,082萬8,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