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保通、張慕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張慕冬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萬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909萬9,667元(見本院卷第3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5,426萬元向原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斯時系爭不動產遭人假扣押,並設定有三筆抵押權、二筆預告登記,故兩造約定與瑞興銀行辦理信託方式支付價金,由被告在信託專戶存入3,200萬元,於過戶稅捐完納,假扣押解 除,及原告備齊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將產權登記被告名下後,原告方可動撥2,500萬元。移轉登記完成 後,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由貸款銀行代償原第一順位玉山銀行之貸款、辦理塗銷登記。詎過戶稅捐已完納,假扣押亦已解除,且系爭不動產早於108年5月2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亦將信託專戶剩餘款項撥付予原告;被告另於109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板信 商業銀行,並代償玉山銀行貸款共1,316萬333元,被告遲遲不與原告結算尾款909萬9,667元(計算式:5,426萬元-3,20 0萬元-1,316萬333元=909萬9,66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9,6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於107年8月18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再 依系爭契約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帳戶,由受託人依信託契 約配合原告辦理償還系爭不動產上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外之貸款,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行貸 款,並以1,316萬333元清償玉山銀行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實際支出已逾買賣價金,無未給付尾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帳戶,並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 銀行之貸款1,316萬333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749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地籍異動索引、信託資產對帳單、瑞興銀行111年11月22日瑞興總信 字第1110001329號函附信託專戶存摺影本、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10頁、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322頁至第33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價金5,426萬元扣除被告匯入信託帳戶之3,200萬元及清償玉山銀行1,316萬333元後,尚欠909萬9,667元未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系爭契約第2條 係載明「買賣總價款:以土地面積每坪一百三十萬元計價,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4,260,000元整。」;並參以原告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河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被告與證人林茂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均記載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為5,4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356頁、第357頁),堪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5,426萬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⒉ 本約不動產簽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辦理瑞興銀行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價金。由甲方(即被告)存入信託專戶第一期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乙方(即原告)須將假扣押開始辦理解除。⒊上項稅捐等完納後,假扣押解除並乙方備齊塗銷預告登記、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書類用印及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所有權狀等一應齊全,甲方原存入價金信託專戶第一期購地價款$32,000,000元整,必須產權登記予甲方名下後,方可動撥$25,000,000信託款項。⒋買方移轉登記完成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貸款行代償原第一順位玉山銀行之貸款,辦理塗銷登記後,由雙方結算(扣除甲方已付款及代償 玉山銀行貸款金額)總計支付購地款$45,000,000元,雙方 並同意於第一順位玉山銀行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價金信託結案,且信託專戶内所剩餘款由甲方領回。⒌尾款由雙方自行結算與信託專戶無涉。」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先於信託帳戶存入第一期價款3,200萬元,用以支付稅捐 、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信託專戶剩餘價款由原告取得,兩造再另行結算尾款。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並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1,316萬333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已支付4,516萬333元。又被告抗辯前已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其已清償全部價 款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已收到1,000萬元,惟稽之該紙收據記載:「茲收到出 售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62、567-2地號土地價金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交付權狀正本。」等語,收款人處亦有原告簽名及印文;復參以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之證人路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該紙收據,在要開始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的時候,兩造及林茂竹夫婦都到了瑞興銀行,當時在算被告到底要給多少錢,後續整個案子進行要準備的錢以及清償原告民間借款的數額,伊不確定是林茂竹或林茂竹的太太,還是原告說之前已經收了一千萬元,有一千萬元的收據為憑,在場聽聞者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4頁),足認原告已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款項。至證人林 茂竹雖證稱:該紙收據未給證人路世安及被告看過。且開發562地號等土地之富河公司為符合向銀行貸款需準備自備款 之要求,伊與原告協議先簽該紙收據,貸款出來再作付款證明,但後來瑞興銀行跟板信銀行的貸款都沒有核准,時間拖長,被告就自己去貸款了,故實際上並未支付1,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0頁),然其對於證人路世安及被告是否看過該紙收據乙節,核與證人路世安所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亦未提出富河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為佐,其證述要難盡信。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已清償,原告復執系爭契約請求剩餘價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9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