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劉晉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彭郁紋律師 被 告 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中原大學與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13-15、91-92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民 事準備狀,就請求退還111年4月22-24日等3日契約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33頁);再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照附件 二所示之比賽及訓練日期,提供被告之綜合體育館(下稱體育館)予原告經營之雲豹職業籃球隊(下稱原告球隊)使用。依約定原告球隊定於111年4月22日入館訓練,及於23日及24日舉行比賽,詎被告竟於111年4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校内防疫會議決議暫停對外借用場地,拒絕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致原告須另行租賃臺北和平籃球館(下稱和平球館)舉行比賽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4月22至24日契約金計新臺 幣(下同)218,600元(37,400元+90,600元+90,60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 第23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租賃和平球館費用522,900元、場地保險費用10,789元、預售票退款/票價折價退款1,064元,及將相關物品、設備搬運至和平球館 並重新佈置之費用合計511,798元(包含物品轉移貨運費58,800元、57,435元、音響架設費60,000元、電力配線工程費75,075元、視覺輸出費23,924元、大圖輸出費45,329元、進 場、散場施工費15,015元、堆高機租金6,720元、地板拼裝 費159,000元、防護木板及24秒計時器10,500元),暨贊助 商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及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因原告變更比賽場地,而拒絕支付主題日契約金5,000,000元、3,500,000元等損害。 ㈡就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縱被告有額外使用體育館,亦應由被告提供收據向原告請款,原告未開立收據向原告請款,清償期未屆至,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知原告延期辦理4月23、24日賽程,乃因被告陸續接獲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師生通報有學生19人確診罹患新冠肺炎,為免疫情漫延擴大,該校於111年4月15日召開全校防疫會議,決議力行、良善兩學生宿舍暫停供宿至4月23日、 取消4月18日至22日之期中集中排考、校內場地暫停對外借 用、視疫情及桃園市政府規定滾動式調整,並報經教育部應變小組同意之不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給付,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係依約受領原告給付4月22至24日使用費,非不當得利。 又原告使用被告體育館比賽時,本須自備及自行裝設地板、防護木板及24秒計時器;另音響、電力配線、視覺輸出、大圖輸出等係原告於球場四週自行設置為他人做廣告以賺取廣告費之用,與本件無關。況原告係間斷使用被告之體育館,於每場比賽後,本須將上述設備拆除移走,以便被告另作他用,故縱有於比賽後拆出移走,於他日比賽時重行裝設,亦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 ㈢高林公司及伍豐公司契約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贊助契約書,有多個版本,內容不一致,顯見其偽。又各該契約已載明原告保有更動主場之權利;若受到疫情形響而無法全部或部分履約行約定項目,亦無須負擔懲罰賠償。本件既係因新冠肺炎而延期,原告並未違約,其等即無不支付契約金可言。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林公司不支付契約金之事實。且原告有於其所謂之主題日23、24日舉行比賽,故伍豐公司函文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間係租賃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係依原告使用之單日計費並按期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同年至3 月5日止(詳如附表2)額外使用被告之體育館,至遲應於同年4月支付使用費91,800元。被告已於同年6月9日以LINE催 告原告給付,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 求給付,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取111年4月22 -24日契約金共218,600元,有系爭契約(含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 ㈡被告未依約定於111年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照契約之附件二所定期日及時間,提供該校之體育館予原告球隊比賽、訓練,原告則應按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支付契約金,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契約,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出租人即被告應按契約之附件二所示日期及時間,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體育館予原告使用。 ㈡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職是,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退還原告契約金218,600 元及賠償原告所受之9,546,551元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係因有學生19人確診罹患新冠肺炎情形,為避免疫情漫延擴大,經該校於111年4月15日召開全校防疫會議,決議校內場地暫停對外借用,並報經教育部應變小組同意,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原告則稱:被告在111年4月26日至28日仍於該校體育館舉行「110學年度UVL大專排球聯賽」,並無所謂因疫情而暫停對外借用體育館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未依約定於111年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是否具可歸責原因?⒉如是?原告上揭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⒊如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未依約定於111年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是否具可歸責原因? 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中原大學實施局部課程改線上教學措施說明」(下稱被告線上教學措施說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86)。惟: ⑴依被告線上教學措施說明第三、(四)之後段規定,校內場地暫停對外借用之管制,須視疫情及桃園市政府規定滾動式調整(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調整校園防疫措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4點,各級學校室內場地禁止外借之管制期間僅至4月15日止。另教育部111年4 月13日臺教高通字第1112201740號函暨所附之「校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暫停實體課程實施標準」(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第參、二、(四)規定「暫停實 體課程實施期間,學校應配合衛生單位進行疫情調查及校園清潔消毒外,學校應就該校(區)教職員生共同活動空間,例如:宿舍、圖書館、餐廳、近身接觸之體育運動或活動等,應進行有效之環境管制,以降低疫情傳播之可能。」(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即僅限於「暫停實體課程實施期 間」方須管制校內體育活動空間。而依被告線上教學措施說明第四、(一)復課標準規定「本校遵循鈞部111年4月13日函知各校『校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暫停實體課程實施標準』,於線上教學第3天4月20日將實施疫情評估,如住宿生確診狀況未再擴散,宿舍清消完成,則立即恢復實體課程,如仍有疑慮則研議延長至4月22日」及該 說明之最末段「...因應4月18日起實施宿舍全面清消,只將受影響之大一局部課程改以線上實施,第3日實施疫情評估 ,如住宿生確診狀況未再擴散,宿舍清消完成,則立即恢復實體課程,如仍有疑慮則研議延長至4月22日...。」內容(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該校並未全面停止實體課程, 而僅是暫停受響之大一局部課程,且原訂停止實體課程時間僅3日即至4月20日為止,並訂明須於4月20日重新進行評估 ,如有疑慮時,再研議是否延至4月22日,否則立即恢復實 體課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校在111年4月20日進行評估時,已重新研議繼續實施管制措施至22日,則依前揭規定,應立即恢復實體課程。準此,111年4月22至24日即非暫停實體課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校之校內體育空間即非屬教育部前揭標準之管制項目。 ⑵至被告所另提出之教育部體育署-11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延期舉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所列舉之各項比賽 ,舉行時間均在4月21日以前,且並非全部延期舉行,仍有 相當多的比賽(例如:網球、跆拳道、舉重、射箭、滑輪溜冰)仍如期舉行。另桃園防疫新聞稿(發布日期111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中所列應予全校停課之學校,並無被告(見本院卷第115-120頁);疾病管制署-全球COVID-19疫情再創新高新聞,僅係籲請入境者務必配合檢疫措施(建檔日期110年4月21日),並說明各國病例數、呼籲有症狀者之通報措施及本土暨境外移入病例數(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核均無關於桃園市內各級學校之校內體育場地之管制措施。況被告確實在同年月26至28日仍准許110學年度UVL大專排球聯賽於被告之體育館舉行,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學年度UVL大專排球聯賽相關報導、被告體育室公告4月份體育館開放時 間表、111年4月28日體育館內拍排之影片及截圖、110學年 度UVL大專排球聯賽公開組一級決賽賽程表(見本院卷第35-46、139-144、299-305頁)等件可證。綜此,自難認被告拒絕於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具正當性。被告雖 另抗辯排球聯賽係採「閉門比賽」,與原告球隊擬進行之主場賽係對外公開售票活動不同等語。然即令被告所辯屬實,但從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截圖資料可知,排球聯賽舉行期間,看台上及球場週邊均有諸多非比賽球員多人在場,顯見被告並非全面性管制體育館之使用,而係選擇性管制,自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其未能依約履行等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亦曾多次延賽等語,並提出聯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4、311-312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期限延期:契約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雙方,而需展延期限者,甲方(即原告)應以書面向乙方(即被告)申請展延期限。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㈡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契約㈢因契約變 更或增加契約標的數量㈣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且經乙方同意者。」準此,若原告提出延期申請並經被告同意,自得展延期限。反之,若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自無展延期限之問題,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曾有多次延賽改期為由,而單方要求原告延賽。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教育部體育署或桃園市政府曾宣布桃園市內各級學校(含被告)須於111年4月22至24日期間暫停對外借用校內體育場地,參酌被告在同年月26至28日仍准許110學年度UVL大專排球聯賽於同一體育館內舉行,顯見被告就體育館之對外使用係具選擇性,而非全面性禁止,被告拒絕於111年4月22至24日期間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不具正當性,故被告抗辯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約履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於111 年4月22至24日期間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契約金218,600元及賠償9,546,551元損害,是否有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固亦屬之,但當事人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不在其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契約金218,600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於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而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惟原告既未主張其曾以上揭情由向被告提出減租之請求或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領各該契約金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承前述,當事人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契約金,自屬無據。 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固亦有明文。惟「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違約未於4月22至24日提供體育館予原告使用, 但該體育館於渠時仍存在,依社會通常觀念,非不能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退還契約金,亦屬無據。 ③再,被告係依據契約受領契約金之給付,自難認其受領契約金之給付,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可言。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退還契約金。 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42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契約金218,600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46,551元損害部分: ①另行租賃和平球館支出費用522,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體育館予其使用,致其須另行租賃和平球館舉行比賽,因而支出費用522,900元等語,業據提 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國小附屬籃球館營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屬實。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遲延所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和平球館主場地使用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15頁)為證。然依該使用費標準,原則上係以每場 次票房收入的10%計收,至所定平日每日不得低於100,000元、假日每日不得低於160,000元,是最低數額,故尚難憑此 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②場地保險費用10,7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之前已支出公共意外責任險,因更換場地而須額外支出此筆保險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險收據及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281頁)。而依原保險單(即明台產險)所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2月25 日至4月25日止,營業處所地址為被告學校,故原告主張因 變更場地,其需另行投保等語,堪認非虛。但原告新投保(即富邦產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期間為111年4月23日至26日,計4天,其中25、26日與被告遲延給付無關,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保險費用,尚乏所據。因認按日平均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而受額外支出保險費5,395元(10,78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保險期間4 個月保險費僅13,994元,富邦產險僅4日,卻為10,789元, 顯見不實等語。然尚無證據顯示富邦產險收據虛偽不實,況不同保險公司,以及保險期間長短、保險期間擬舉辦之場次多寡,均會影響保險費之費率,故尚難以此認原告主張不實。 ③預售票退款/票價折價退款1,0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預售票退款/票價折價退款1,064元等語,固提出Fami Port售票系統預售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149-152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報表雖載有因主辦單 位因素辦理退票手續費各432元、632元等內容,然「主辦單位因素辦理退票」究何所指,原因非僅「更換場地」一端,是尚難憑此遽認上開退票係因更換比賽場地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而受有上開損害,並無可取,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64元,核屬無據。 ④將相關物品、設備搬運至和平球館並重新佈置之費用合計511 ,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及漢通企業社代表人周啟明聲明書、雷譜企業代表人徐國昌聲明書、朝和電業社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景昌聲明書、艋舺堆高機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守城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0、177-183、283-297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僅為照附件二所定日期提供體育館予原告比賽及訓練使用,至比賽活動進行期間所需的各種為便利原告舉行比賽、觀眾觀賞或宣傳、廣告等相關設施,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與被告無關。參酌兩造約定使用之日期,並非連續,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每場比賽後,本須將其所裝設之各項設施拆除移走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係在111年4月15日通知原告展延比賽日期之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此前已在被告體育館內裝設4月23至24日比賽期間所須之上述各項設施,因被告要求 展期致其必須拆除並轉運至和平球館重新安裝之事實,則原告為在和平球館進行比賽而支出上述各項費用,與被告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⑤高林公司及伍豐公司主題日契約金5,000,000元、3,500,000元: 原告主張上情,固亦提出與該2公司所簽立之贊助契約書及 伍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171-173、189-20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 出與高林公司、伍豐公司簽立之贊助契約書各有數個版本,其內容不同一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不同情形詳如 附表1所示,與各該契約書第七條「(九)本契約壹式貳份, 由甲方乙方各執乙份為憑。」約定已有不符。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原訂於111年2月舉行之比賽日計有2月5、6、19、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原 告於111年2月16日在聯盟公告上公布原訂之2月19日比賽日 延至3月25日、2月20日延至3月11日舉行之延賽訊息(見本 院卷第123頁)。但原告與伍豐公司於111年1月1日所簽立之贊助契約書附件二賽程表(見本院卷第64、200頁),卻已 經列有於111年2月16日方公布之延賽日期(即3月11日、3月25日賽程日期),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契約並非真正,尚非無稽。即令原告最後提出之贊助契約書版本(即本院卷第189-200頁陳證1、陳證2)為真正。然: 1.高林公司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確有以原告更換比賽場地為由拒絕支付全部贊助金5,000,000元之證據。況原告並未取消賽程,而 仍如期舉行比賽,僅是更換場地而已。復且依贊助契約書第二、(三)、(1)約定,高林公司應按原告完成附件一贊助項 目之比例分期支付契約金(即完成達50%,支付2,800,000元;達90%,支付2,240,000元;達100%,支付560,000元,見 本院卷第189頁)。參酌附件二賽程表,原告須完成的比賽 場次共15場,故原告得否依贊助契約取得契約金,與其是否完成全部比賽,以及每場比賽是否完成附件一所列各項工作有關。而在111年4月23日前,原告已進行之比賽場次有10場,所佔比例約達67%左右,故即令原告主張高林公司拒絕支 付全部契約金等語屬實,顯見高林公司拒絕給付與原告更換比賽場地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伍豐公司部分: 伍豐公司函文雖記載「因雲諾...未能履行合約中所合議( 應為意之誤)"執行主題日日期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4 月24日"主題日內容,故無法支付合約所議定贊助總金額新 台幣伍佰萬元(5,000,000)元整(未稅),經研議已支付 壹佰伍十萬,不支付尾款新台幣參佰伍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但承前述,原告有如期舉行比賽,僅是更換場地而已;且依贊助契約書第二條、(三)、(3)末段約定「 尾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3,500,000)元整(未稅),於附 件一所提及條件完成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95頁),故 原告得否依贊助契約書取得契約金尾款3,500,000元,與其 是否完成附件一所有工作項目有關。而附件一贊助項目1之(2)約定預定賽期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5月1日;另之(3) 約定執行主題日為111年4月23日至24日;附件二賽程表之最後一場比賽日為111年5月1日,故在原告完成111年4月23日 及24日賽程時,尚有3個場次的賽程尚未完成,其尚未全部 完成附件一所提及條件,尾款之給付條件本尚未成就。故伍豐公司於111年4月25日所出具上述函文表明拒絕給付尾款之原因,難認屬實。則原告憑此主張係因更換場地舉行比賽,致伍豐公司拒絕支付契約金等語,自難予採信。 ⑥原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定時間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⑦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 3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另行支出 租賃和平球館場地費522,900元及保險費5,395元,合計528,295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9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同年至3月5日止(詳如附表2 ),額外使用被告體育館,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至遲於 同年4月支付使用費91,800元等語,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原告不爭執有上述額外使用之情,惟抗辯被告未提出收據向原告請款,清償期未屆至等語。查,被告之承辦人已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提出請款,並催告其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費用91,800元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兩造所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情形,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 3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提供體育館所生 另行支出租賃和平球館場地費522,900元及保險費5,395元,合計528,295元部分,為有理由。經與被告之使用費給付請 求債權91,800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495元(528,295元-91,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6,495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規定,暨另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不另予審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 契約 不同處 原告與高林公司間之契約書(原證9及原證17【同陳證1】) 附件一贊助項目 1.活動資訊 原證9為4項;原證17為3項。 2.甲方贊助內容: 原證9現金贊助總金額為5,000,000元;原證17為5,600,000元。 3.贊助項目 原證9有A-N等項目;原證17為A-R等項目,且相同項目之次序亦不同。 原告與伍豐公司間之契約書(原證10、陳證2) 1、騎縫用印位置及印文不同。 2、契約書各頁中之阿拉伯字之字體及各數字之間距排版方式不同。 3、第二條之(三)、(4)下方「甲方了解...」段落之排版方式不同。 4、第四條之(一)第2行起之排版方式不同。 5、最末頁之用印位置不同。 附表2: 日期 使用時間 計費 1/25 17-19 1、每時段場地費2,500元、燈光費1,700元、場地作業費1,200元 2、每時段為4時,不及4時以1時段計算 3、場地2,500元×17時段=42,500元 燈光1,700元×17時段=28,900元 場地作業費1,200元×17時段=20,400元 以上合計91,800元 1/26 16-19 1/27 09-11、17-19 1/28 16-19 1/30 09-11 2/4 17-19 2/5 09-11、17-19 2/6 09-11、17-19 2/8 17-19 2/9 17-19 2/10 17-19 2/11 09-11、17-19 3/5 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