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陳福松、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LTD.)、美商新生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NEW U LIFE (HK) 2020 LTD.)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Curtis Hutka 被 告 美商新生命有限公司(NEW U LIF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Alexy Goldstei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楊明瑜律師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依兩造間於西元2020年12月2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第2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香港商新生命2020有限公司(NEW U LIFE (HK) 0000LTD.)(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美商新生命有限公司(NEW U LIFE CORPORATION LTD.)(下稱美 商NUL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二年期、第三年期款合計新臺幣4億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另依系爭股權 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終止該買賣協議,反訴請求原告依第18.3⒝條之約定返還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支付款項美金70 9萬0,085.05元,並支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09萬0,085.05元,總計為美金1,418萬0,170.1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基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認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提 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lexy Goldstein,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Matthew Curtis Hutka,並由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㈢狀陳報該公司之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27至334頁),是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由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向原告購買得在大陸地 區合法經營直銷事業之「天福天美仕(廈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仕公司)75%股權,同時為確保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履行該股權買賣協議,乃由被告美商NUL公司承諾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提供擔保,共同參與簽訂系爭股 權買賣協議而擔任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股 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約定,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以新臺 幣6億元購買天美仕公司75%股權,並約定將買賣價金分成「 首付款,新臺幣1,500萬元」、「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億8,500萬元」、「第二年期款,新臺幣2億元」、「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億元」等四期給付時程。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業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前分批匯款支付「首付款,新臺幣1,500萬元」、再於110年2月26日、100年3月6日分批匯款支付「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億8,500萬元」完畢,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2條約定「第二年期款,新臺幣2億元」應於「第一年期款支付日後一年」即111年3月6日匯款完畢; 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一再地拖延給付第二年期款之時程, 更以中銀律師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3日ZY字第1110803001號 律師函附契約終止通知函向原告表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 依就該公司與訴外人林伯琪(下稱林伯琪)於109年1月28日簽訂「股份代持協議」(下稱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之 約定終止該代持協議,並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 約定終止該買賣協議,並請求原告於收到上揭律師函30日內,退還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支付之股款及違約金,總計為 美金1,418萬0,170.10元。 ㈡惟按前揭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約定,被告香港商NUL公 司以新臺幣6億元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為天美仕公司75%股份及 控制權,而原告業已依約於100年2月5日交割完成,被告香 港商NUL公司即應依約給付第二年期款與第三年期款,故被 告香港商NUL公司逕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a)(b)條之 約定終止該買賣協議云云,洵屬無據,蓋參照上開「契約終止通知函」前言之記載內容,且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與天 美仕公司董事長林伯琪完成簽署系爭股份代持協議,均足證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取得天美仕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 原告顯無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約定之情事,至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係屬終止系爭買賣協議後之效果,而非原告於履行協議期間所應盡之義務,遑論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違反何種義務云云 ?不足採信。 ㈢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另主張依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云云,亦不可採,蓋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約定之對象為代持人林伯琪、Tenmax(即天美仕 公司)或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遽以「訴外人 陳福連(下稱陳連福)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作為代持人林伯琪、Tenmax(即天美仕公司)或保證人即原告有違反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約定情形云云,顯屬不實,遑論被告香 港商NUL公司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究係何人?以及如何違反該 條約定內容云云?況代持人林伯琪迄今猶未曾表示將終止股份代持協議,且參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原告違約之事實與依據,復遲未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8.2 條約定依銷售淨額比例給付利潤分配予原告,益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係惡意藉故毀約。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第24條等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億元(計算公式:第二年期 款新臺幣2億元+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億元=新臺幣4億元)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約定以代持股份方式組成商業合作架構,俾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能 獲取並維持對天美仕公司之控制,得以利用天美仕公司之直銷經營許可證及衍生資源在大陸地區發展直銷事業;惟斯時雙方均認知代持股東轉移股份模式隱含不確定風險,為保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可順利取得並維持對天美仕公司之控制 ,原告乃同意提供其在大陸地區所控制包括林伯琪在內之註冊股東作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代持股東,故由被告香港 商NUL公司與林伯琪另行簽署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約定由林 伯琪作為股份代持人,再由其控制天美仕公司之註冊股東,代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維持並控制天美仕公司之股權,另由 原告作為系爭股份代持協議之保證人,以擔保代持人林伯琪履行代持協議之義務,因此在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前後,天美仕公司之股東名冊均未有任何變動,代持股東亦為原告原指定之代持股東,此為雙方認知當下現況並同意透過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系爭股份代持協議議達成股權(實質控制權)之移轉與維持,然此非謂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透過 股份代持之安排取得天美仕公司75%之股權後,即已取得該公司之控制權,倘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僅透過代持協議之安 排取得75%股權,卻無實質控制權,將喪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締約真意,更毋須花費新臺幣6億元之高額對價,合先 陳明。 ㈡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3.1至3.8條之約定,原告之義務包括應依契約協助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對天美仕公司之控 制權,應協助並維持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開展直銷業務之合 法性,應授權、監督、協助及支持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天 美仕公司直銷經營許可證之控制,並應協助被告香港商NUL 公司銷售其產品、建立品牌及擴大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市場之直銷商網絡;應盡其所能就財務模型與會計慣例向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提供指導、建議及協助;應積極支持和監督 被告香港商NUL之公司或直銷商之活動;應盡其所能為被告 香港商NUL公司提供公共事務指導,包括但不限於危機管理 措施、建議和外部關係指導等事項,且上述義務均非屬一般股權買賣交易情形,經移轉標的物後即屬完成,反而具備持續性與繼續性之特徵,故應認為係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再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高額價金,與當時難以直接將買賣股權登記在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名下之特殊情況亦屬雙方共識 ,且著重者不僅止於股權之移轉,更包含維持股權移轉後之穩定,是原告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主給付義務係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並維持對天美仕公司之股權及實質控制權 ;另原告作為股份代持協議之保證人,亦應確保代持人林伯琪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註冊股東基於股份代持協議,確實服從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指示,並維持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天美仕公司之股權及實質控制權。 ㈢詎原告、代持人林伯琪竟然分別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與股份代持協議之核心義務,並且違約情節重大: 1.原告部分: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雙方合作開始以後,非 但未取得對於天美仕公司75%之相關控制權,且對於使用天美仕公司等相關資源,仍需取得原告之同意,依循天美仕公司既有之治理結構,此與前述所謂被告香港商NUL公 司可取得相關控制權利等約定不符。而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存續期間,原告所佔有52.339%股權及擔任執行董事之天美仕(廈門)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美仕(廈門)日用品公司),竟擅自與湖南長彤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湖南長彤公司)進行直銷商業模式之相關合作,將隸屬於天美仕公司之商標授權予湖南長彤公司之產品「長生露-山藥黃精複合飲品」,且於外包裝盒背面載明產品經銷商為天美仕(廈門)日用品公司,則擔任天美仕(廈門)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之原告豈有毫不知情之理?另代持人林伯琪亦係天美仕(廈門)日用品公司之股東,也未將相關資訊告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該等商 業行為與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顯然具有高度競爭關係,除 嚴重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及股份代持協議之商業合作架構外,益證原告未能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並維持天 美仕公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再者,除雙方原本約定之分潤機制自始未實現以外,尚因原告與代持人林伯琪無法建立或維持股份代持結構之穩定,致使陳福連對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起訴後,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仍需為此額外支出律師費應訴;尤有甚者,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係經由上 揭產品廣告始知悉天美仕商標已經授權他方使用云云,益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於天美仕公司之資產毫無控制能 力,亦徵原告於一方面恣意違約與他人合作,另一方面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鉅額款項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 2.代持人林伯琪部分:代持人林伯琪於履行系爭股份代持協議之義務時,除應遵守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指示外,尚 須指揮監督包含陳福連在內之註冊股東以履行其義務,故陳福連等註冊股東依約應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履行輔助 人,倘林伯琪對陳連福等人於債之履行時有未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書面或口頭指示及指揮處理天美仕公司股份 之故意或過失時,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詎陳福連竟以天美仕公司實質股東身分行使權利,於111 年1月18日以香港商NUL公司為被告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禁止被告等使用與天美仕公司之直銷經營許可證等資源,開展直銷業務合作云云,嗣經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111年5月17日通知代持人林伯琪暨保證人即原告要求更正 違約行為,雖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該通知函,惟代持人林伯琪暨保證人即原告並未為任何糾正措施,且該院於111年11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陳福連持續上訴,仍以 實質股東身分主張權利云云,故代持人林伯琪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履行輔助人陳福連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且 陳福連逕以股東身分提起訴訟之行為,亦應視為林伯琪違反系爭股份代持協議有關維持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天美 仕公司控制權之義務;至擔保林伯琪履行義務之保證人即原告,亦須為林伯琪未依約維持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對天 美仕公司之控制權負同一責任。 ㈣從而,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自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 、⒝條暨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等約定,終止與原告、代持 人林伯琪間契約關係,並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4條之 約定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付款給原告 等語置辯。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反訴主張略以: ㈠承前所述,因原告未遵期於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通知後60日內 採取適當措施糾正其違約行為,故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應得 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終止該買賣協議,並反訴請求原告依該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返還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終止日前所支付之款項即美金709萬0,085.05元,且應支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09萬0,085.05元,總計 為美金1,418萬0,170.1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美金14,180,17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香港商NUL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則略以: ㈠細繹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係原告未 能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目標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並 且在收到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書面通知後60日內未採取任何 補救措施時始得終止該買賣協議。惟參照前揭第9.4條約定 略以:「第一年期款付款之前提要件為NUL(即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了75%對於目標公司的股份及控制權。」等語,而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業已依約於100年3月6日完成第一年期款1億8,500萬元之給付,足證原告已履行使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75%對於目標公司之股份及控制權,故被告香港商 NUL公司恣意援引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 終止該買賣協議,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美金709萬0,085.05元,且給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09萬0,085.05元,總計為美金1,418萬0,170.1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一、天美仕公司於簽訂原證1「股權買賣協議」(即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時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核發之直銷經營許可證。 二、被告港商NUL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原證1「股權買賣協 議」(即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為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之買方、被告美商NUL 公司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保證人、原告陳福松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 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條約定「Tenmax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移轉之總額為新台幣600,000,000 元整( 美金20,000,000元整) 」、第9.2 條付款時程預估時間約定「首付款,新臺幣15,000,000元( 美金500,000 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協議生效後七日內給付、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85,000,000 元( 美金6,166,667 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交割日後三十日內且依協議第9.3 條之條件達成給付、第二年期款,新臺幣200,000,0 00元( 美金6,666,667 元),預估付款時間為第一 年期款支付日後一年給付、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00,000,000 元( 美金6, 666,666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第二年期款支付日後一年給付。 四、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00年1月5 日已分別支付原告陳福松系爭股權買賣協議首付款新台幣1,500 萬、100年2 月26日、100年3 月6 日另給付原告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一年期款1 億8,500 萬元。 五、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111年8月3日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原告陳福松,被告香港商NUL 公司將依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與訴外人林伯琪於2021年1 月28日簽訂之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 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協議」,並請求原告陳 福松於收到系爭律師函30日內,退還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 支付之股款加計於終止日前所支付之同額款項作為違約金,共美金1,418萬0,170.12 元。 肆、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 、9.2 條、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2 期、第3 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㈠按「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27.2條約定:「如果雙方在收到本協議當事方之通知後三十日内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有權選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香港法院或美國加州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選定法院之判決是終局的 ,且對當事方皆具有約束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111年8月3日即已以系爭律師函、契約終止通知函向原告及林伯琪表示終止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股份代持協議等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行使上揭終止權之合法性,遂提起本 件給付款項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二年期、第三年期款項,是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之權利,僅得透過本案判決加以實現,自難謂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款項訴訟,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承上,天美仕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時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核發之直銷經營許可證,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買方、被告美商NUL公司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保證人、原告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條約定「Tenmax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移轉之總額為新臺幣600,000,000 元整( 美金20,000,000元整) 」、第9.2 條付款時程預估時間約定「首付款,新臺幣15,000,000元( 美金500,000 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協議生效後七日內給付、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85,000,000 元( 美金6,166,667 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交割日後三十日內且依協議第9.3 條之條件達成給付、第二年期款,新臺幣200,000,0 00元( 美金6,666,667 元),預估付款時間為第一 年期款支付日後一年給付、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00,000,000 元( 美金6, 666,666元) ,預估付款時間為第二年期款支付日後一年給付,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已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00年1月5 日已分別支付原告陳福松系爭股權買賣協議首付款新臺幣1,500 萬、100年2 月26日、100年3 月6 日另給付原告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 億8,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準此,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二年期款新 臺幣2億元、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元應分別於111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給付。 ㈢再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3.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協議 之最終目的為使NUL能夠取得並維持目標公司75%之控制權以及促使合作項目的進展,而『賣方』及其關係人應維持目標公 司25%之控制權。…3.1.2透過賣方或賣方關係人目前使用的代持股東獲得目標公司75%股份之所有權;…在交割日前NUL選擇採用第3.1.2條之方法來達成本協議之目的。無論透過 上述何種方式,雙方均同意NUL應於交割日前獲得並維持目 標公司代持股東75%之控制權」(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 兩造係約定以代持股東轉移股份之模式進行天美仕公司股權之移轉,為完成上揭股權交易,另由被告香港商NUL公司、 林伯琪、天美仕公司、原告簽署系爭股份代持協議,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份代持協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 ㈣又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4條約定:「第一年期款付款之 前提要件為NUL取得了75%對於目標公司的股份及控制權。如果NUL無法獲得或維持目標公司75%之股份或無法控制目標公司75%之股份,或『賣方』於第10條所作之任何聲明與保證有 錯誤、誤導或不成立者,NUL得隨時拒絕支付任何期限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取得第一年期款之條件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取得對目標公司即天美仕 公司之75%股份及控制權」;本件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業已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4條之約定100年2 月26日、100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 億8,500 萬元,應認其已取得對於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司之75%股份及控制權,則原告依第9.1 、9.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於111年3月6日給付第二年期款新臺幣二億元、112年3月6日給 付第三年期款新臺幣二億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 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並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 上,本件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業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4條之約定100年2 月26日、100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一年期款新臺幣1 億8,500 萬元,應認被告香港商NUL公司 已取得對於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司之75%股份及控制權,是以被告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賣方未能使NUL取得目標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並且在收到NUL書 面通知後60日内 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之約定,終止系 爭股權買賣協議,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能 取得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第339頁)主張原告佔有5 2.339%股權及擔任執行董事之天美仕天美仕(廈門)日用 品公司,竟擅自將隸屬於天美仕公司之商標授權予湖南長彤公司使用於所生產之「長生露-山藥黃精複合飲品」,且於外包裝盒背面載明產品經銷商為天美仕(廈門)日用品公司,足見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並未取得天美仕公司75% 股份及控制權云云;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第339頁)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證8照片形 式上為真正,即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以陳福連於111年1月18日以香港商NUL公司為被告向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禁止被告等使用與天美仕公司之直銷經營許可證等資源,且該院於111年11月18日為第一 審判決後,陳福連仍持續上訴,以實質股東身分主張權利,主張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能取得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 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云云,並提出被證4之陳連福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及被證5之陳連福民事 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憑;惟查: ①依系爭股份代持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林伯琪為該協議之代持人,而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2.5、2.6條約定「代持人應取得上述第2.4條所列註冊股東所簽 署之確認書,該確認書應表明該等註冊股東應受代持人之控制以及為NUL之利益持有Tenmax股份,包括但不限 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投票權,該確認書應構成本協議之附件」、「代持人應簽署授權書,授予並授權NUL擁有 任何及所有之權力及權利,以指揮、指示和命令上述第2.4條所列之註冊股東行使NUL擁有之75%Tenmax股份所 衍生之權力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投票權,該授權書應構成本協議之附件」等語,是代持人林伯琪應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行使天 美仕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並取得天美仕公司直銷經營許可證之註冊股東簽署之確認書,表明該等註冊股東應受代持人之控制以及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利益持 有Tenmax股份。 ②代持人林伯琪已簽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表明 其授權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何及一切權 力與權利,以指示、指揮、命令註冊股東行使因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所擁有天美仕公司股份而產生之任何及一 切權力及權利,另包含陳連福在內之天美仕公司直銷經營許可證之註冊股東亦均簽署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2 、213頁),表明其未擁有天美仕公司之股權或任何權 利,將嚴格遵守林伯琪或林伯琪授權第三人就天美仕公司所衍生之權利和權力所為之指揮舆指示,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及董事會投票權,未經林伯琪或林伯琪授權之第三人明確之書面授權和指揮,不進行任何行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授權書及承諾書(見本院 卷第211至213頁),應認代持人林伯琪已依而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2.5、2.6條之約定,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香港商NUL公司行使天美仕公司75%股份及控制權,並取 得天美仕公司直銷經營許可證之註冊股東簽署之確認書,表明該等註冊股東應受代持人之控制以及為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利益持有Tenmax股份;縱陳連福事後再對 被告香港商NUL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揭民 事訴訟,然其已簽署並交予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之承諾 書(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效力並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是上揭訴訟行為自屬陳連福之個人行為,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能取得目標公司即天美仕 公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取得目標公 司即天美仕公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則其主張依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並依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云云,均非可採。 ㈥承上,代持人林伯琪已簽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1頁)、天 美仕公司直銷經營許可證之註冊股東亦均簽署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予被告美商NUL公司,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取得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司75%股 權及實質控制權,則被告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無法維持對 天美仕公司之控制權為由,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0.11 條、第9.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年期款、第三年期款予原告,並無可採。 ㈦又查,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 32頁),第二年期款新臺幣2億元、第三年期款新臺幣2元應分別於111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書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爰依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第24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億元,及其中新臺幣2億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其餘新臺幣2億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 定終止該協議,並請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給付同額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1418萬0,170.1元,委無可採,不能准許。 ㈠如前所述,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香港商NUL公司未取得目標公司即天美仕公司75%股權及實質控制權,則其主張依系爭股份代持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並 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云云,均非可採。 ㈡是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 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給付同額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1418萬0,17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第24條等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億元,及其中新臺幣2億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新臺幣2億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 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給付同額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1418萬0,17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告美商NUL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馬文彬欲證明原告負有維持股權穩定之義務,傳訊證明劉宇文欲證明雙方未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履行,惟查,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權利義務及履行狀況,業經本院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予以認定並於前述理由內詳述,自無再行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美商NUL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