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許筑婷
- 原告呂宗錡
- 被告侯州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兩造並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為據,原告依訴外人詹德福之名義分別於105年3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萬、700萬予被告後,被告即開立領款收據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700萬元之本票2紙,連同上開收 據、本票及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223、3229建號建物權狀正本一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0月5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並於同日簽 訂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原告於同日匯款285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收取上開借款款項後開立領款收據,而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屢經催討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及其中300萬元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事實,債務人實為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被告簽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係屬隱名代理之性質,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訂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原證1,甲契約書),並簽立領款收據(原證3),復於同年10月5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原證6,乙契約書),並簽立領款收據(原證8)。 ㈡被告與碩晟公司、李之為、李太行於105年3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原證4),原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 ㈢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同年10月5日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3 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原證9、10),原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尚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⒈被告已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指之3張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有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核閱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係針對本票3紙 及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法律關係,可見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等語。然原告係依甲、乙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前案訴訟中,被告係針對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就「被告為甲契約書所示借款之債務人」乙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前就甲契約書借款1,200萬元之債權, 關於擔保債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223、3229建號建物,向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再字 第5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 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6頁、第199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 ⒉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包括:「呂宗錡主張侯州燕為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據」、「侯州燕抗辯僅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呂宗錡借款,是否可採」、「侯州燕抗辯碩晟公司承擔其借款債務,是否可採」,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契約書所示1,2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款項,或碩晟 公司承擔1,200萬元借款債務,均為無理由,堪認上開確定 訴訟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重上字第700號判決之認定等語。然查,被告所述300萬元借款所擔保之支票,已於105年11月7日兌付等語,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日函文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然上開300萬元係乙契約書所示之借款,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述甲契約 書所示之1,200萬元借款,為不同筆借款,自無從推翻上開 確定訴訟之認定。被告另提出原告於另案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代理訴外人碩晟 公司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然該起訴狀係原告於另案之主張及陳述,並非文書證據,尚不足以此推翻前開確定訴訟判決中法院對於被告為甲契約書所示1,200萬元借款債務人之認定。 ⒋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就甲契約書所示1,200萬元借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該筆借款係 由被告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借款等語,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甲契約、乙契約均係由被告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甲契約係由被告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已違上開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關於乙契約書部分,觀諸乙契約書之債務人明確記載為被告,領款收據之立據人亦為被告,並由被告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乙契約書所示300萬元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乙契約書第3點約定擔保借款之票號AZC0000000、 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漢暘公司)所開立,而漢暘公司負責人即碩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太行,故被告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等語。然觀諸乙契約書第3點約定:「乙方開給甲方同上 借款金額之本票一張及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ZC0000000),供甲方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清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乙方」即立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該欄位已由被告簽名確認,而擔保借款之支票本無須由借款人本人開立擔保,堪認兩造就乙契約書第3點所為約定,係約定債務人即被 告提供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尚難僅憑該支票發票人為漢暘公司(見本院卷第172頁),即逕認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與漢暘公司或碩晟公司之間。參以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借了1500萬,利息不付,本金不還,去年遷就到現在,這樣我們過份嗎?請你們轉20萬,過份嗎?」、「被告:你把所有資料跟票據帶著,我看如何還,說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又要這樣推了,我是借你的」、「原告:我手上的本票是您開立給我的,李董欠您是您和李董的債務問題,跟我們的債務問題是兩碼事,金流也是轉你戶頭,所以請您別動怒於我」、「被告:我知道」(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錢是借妳的,您要找誰轉給我都行」、「被告:你已去本票裁定了,我還給你錢幹嘛」(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我也是借錢給李總,三年來我拿他的約80幾萬利息而已,儘量再幫李總,所以錢要拿回來大家彼此體諒…我所有的錢在建案上,也是被卡,現在想方法解決才是上策」(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益可認借貸關係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3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甲契約書所示之1,200萬元借款關係既存在於兩造 之間,且被告尚未還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00萬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乙契約書所示之300萬元借款,然查 ,乙契約書約定擔保借款之票號AZC0000000、面額300萬元 支票,已於105年11月4日提示,並於105年11月7日兌付等情,有上開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日函文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9至172頁),足見上開300萬元債務,業經被告 以前揭擔保支票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借款 債務,尚難憑採。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1,200萬元約定以105年5月14日為清償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上開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案件與本件有重複起訴情形,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上開案件與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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