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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蕭金一
被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訴,112年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應為95年度訴字第9256號,而非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況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伊實無力繳交訴訟費用,請惠賜予訴訟救助,爰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3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未判決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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