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 原告
- 蕭金一
- 被告
-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訴,112年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應為95年度訴字第9256號,而非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況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伊實無力繳交訴訟費用,請惠賜予訴訟救助,爰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3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未判決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