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少康、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周玉蔻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趙少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26,3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玉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即被 告周玉蔻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實言論(下分別稱A、B言論)內容除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即被告 連帶將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下稱C言論)內容除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訴之 聲明第1、2項部分,均係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之方法,且係分別請求除去及防止不同言論內容之侵害,屬不同訴訟標的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3項屬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此部分裁判費 應與非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判決被告周玉蔻應移除B言論、被告應連帶移除C言論、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及被告周玉蔻對於本院判決不利渠等部分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原告及被告周玉蔻不服部分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告及被告周玉蔻欄所示,而原告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告周玉蔻則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故原告及被告周玉蔻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訴之聲明 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新臺幣) 本院判准部分 (新臺幣) 原告 被告周玉蔻 不服部分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不服部分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被告周玉蔻應將A、B言論除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 被告周玉蔻應移除B言論 除去A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 (非財產權)4,500元 被告周玉蔻應移除B言論 (非財產權)4,500元 第二項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C言論除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移除C言論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發表或散布C言論 (非財產權)4,500元 被告應連帶移除C言論 (非財產權)4,500元 第三項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 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 被告周玉蔻應再給付原告480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780萬元)117,330元 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34,170元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合計 126,330元(計算式:4,500+4,500+117,330=126,330) 43,170元(計算式:4,500+4,500+34,170=43,170) 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已繳納0元,應補繳126,330元 已繳納34,170元,尚應補繳9,000元(計算式:43,170-34,17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