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趙少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少康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經核附表編號1部分,係除去及防止人格 權侵害之方法,屬非財產權訴訟;附表編號2部分則屬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判 費應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非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判決上訴人與周玉蔻應連帶移除該判決所 述C言論,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不服部分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共35,700元,扣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不服部分 已繳納之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訴之聲明 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新臺幣) 本院判准部分 (新臺幣) 不服部分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二項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C言論除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移除C言論 被告應連帶移除C言論 (非財產權)4,500元 2 第三項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 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 - - 被告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31,200元 合計 35,700元(計算式:4,500+31,200=35,700) 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已繳納31,2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35,700-31,200=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