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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中將原法定代理人許芫綺變更為李日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書中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芫綺」之部分。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後至112年6月21日宣判期間,已於112年3月9日將原法定代理人許芫綺變更為李日宏等情,雖經聲請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然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且自112年3月9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聲請人之歷次書狀猶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許芫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件電子卷證屬實,是聲請人雖另於11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係於本院為一審終局判決後始為之,本院所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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