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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被告
立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久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季安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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