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珊、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仁群、立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志、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久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季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被 告 立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住同上 被 告 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久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