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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靜茹

  • 當事人
    錢進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錢進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林品涵與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前對日景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票款並確定,聲請人乃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對日景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禁止日景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信託部之部分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附條件執行命令,惟因瑞興銀行以「日景公司與基地地主(即本件原告林品涵,下以姓名稱之)間對於利潤分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為由,拒絕聲請人收取日景公司存放於瑞興銀行 信託專戶款 項,顯見林品涵對日景公司之請求是否成立、以及林品涵得請求之數額多寡,均會影響林品涵得否請求部分信託專戶內之款項,進而影響聲請人得自該信託專戶受分配之數額,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日景公司,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將聲請人訴訟參加聲請狀送達於兩造後,林品涵對於聲請人之參加提出書狀謂:聲請人係因支票未獲付款向日景公司起訴,且已獲勝訴而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毫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當然不及於聲請人,又倘若日景公司敗訴,依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受到任何不利益,其仍得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而日景公司財產多寡是否足以清償,至多僅屬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等語,而日景公司亦提出書狀謂:聲請人並非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亦非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其與本件訴訟標的顯然無關,本件履行契約訟爭之結果,就聲請人對日景公司債權之存否,以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毫無影響,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顯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應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被告即日景公司之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僅足使聲請人在經濟層面上受到是否受清償之影響,並未使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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