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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位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64萬3,780元(計算式:美金24萬1,624.16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9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35=764萬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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