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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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