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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余沛潔

原告
鄒賴桂英
原告
鄒本能
原告
鄒正賢
原告
鄒玉蓮
原告
官寶妹
原告
鄒日升
原告
鄒玉枝
原告
鄒珮鈴
原告
鄒夢婷
原告
房鄒水妹
原告
吳鄒桂香
原告
鄒雪英
原告
鄒雪梅
原告
鄒雪霞
原告
鄒范燕鳳
原告
鄒運鴻
原告
鄒運添
原告
鄒運明
原告
鄒秀嫦
原告
鄒秀蓉
原告
鄒秀芳
原告
鄒葉金双
原告
鄒育衛
原告
鄒淑貞
原告
鄒淑美
原告
鄒淑莉
原告
鄒玉珍
原告
鄒國華
原告
劉鄒瑞玉
原告
鄒瑞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賴桂英、鄒本能、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玉枝、鄒珮鈴、鄒夢婷、房鄒水妹、吳鄒桂香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鄒國華、劉鄒瑞玉、鄒瑞雲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依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及追加原告鄒久子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5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4,5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編為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59番之2、59番之3土地(下分稱59番之2土地、59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嗣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為閉鎖登記,後經浮覆,59番之2土地分別於73年5月29日、88年10月8日編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59番之3土地則於88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各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系爭嘉興段588土地於96年間逕為分割出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並於96年10月11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中華民國將名下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下合稱系爭嘉興段土地)及其他多筆國有土地參與區段徵收,並選擇以分配抵價地之方式取得徵收利益,嗣後,系爭嘉興段587土地部分之抵價地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科段19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部分之抵價地則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310土地),並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自動回復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所有,伊等各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人,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因系爭區段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致伊等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中華民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取得抵價地即系爭台科段198土地、系爭自強段310土地之利益,對伊等自構成不當得利。

㈡就本件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方式,依補償清冊可知系爭嘉興段587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技大學)以包含系爭嘉興段587土地與國道段共5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而該6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99,227,432元;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包含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與國道段、嘉興段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而該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78,751,322元,分別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定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臺灣科技大學及新竹地檢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515,607,286元【計算式:(299,227,432元+278,751,322元)×2.0000000000=1,515,607,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價值即被告所受徵收補償利益僅為1,50,5,599,596元【計算式:779,469,642元+726,129,954元=1,505,599,596元】,又系爭嘉興段土地位處徵收範圍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6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編為系爭嘉興段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依系爭土地地價46,536,000元【計算式:4,000元×11,634平方公尺=46,536,000元】,加計4成後數額為65,150,400元【計算式:46,536,000元×1.4=65,150,400元】,占前開國道段與嘉興段等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577,978,754元之比例為11.27%【計算式:65,150,400元÷577,978,754元=11.2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169,681,074元【計算式:1,505,599,596元×11.27%=169,681,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故伊等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15,907,601元【計算式:169,681,074元÷64×6=15,907,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伊等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907,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浮覆,且徵收當時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故不當得利之債務人應為新竹地檢署而非伊,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8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即受有侵害,消滅時效實應自該時開始起算,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為鄒阿科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為鄒德業之繼承人。

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為鄒德勝之繼承人。

㈣59番之2土地、59番之3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與訴外人分別共有,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4分之6,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

㈤59番之2土地與系爭嘉興段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59番之3土地則與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嘉興段587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

㈥系爭嘉興段587土地於73年5月29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錄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嘉興段588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㈦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係於96年間自同段58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得,並於96年10月11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㈧系爭嘉興段土地列入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並於民國97年間因完成系爭區段徵收並變更為自強段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新竹縣竹北市自強段265、277、278、281、282、284、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嘉興段土地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臺灣科技大學,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系爭區段徵收,進行系爭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伊,原告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系爭嘉興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則系爭區段徵收既涉國有財產即系爭嘉興段土地之喪失,新竹地檢署、臺灣科技大學應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執此而謂原告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而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為系爭自強段土地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JB71字第9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等語,確屬有憑。至被告抗辯: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並未浮覆等語,然細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120000200號函所載:查無系爭土地因河川地浮覆而新登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可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僅係表明系爭土地並未因浮覆而辦理登記,而非就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之客觀事實為說明,本院自難憑此函文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前成為河川敷地後,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既各為原所有權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人,自因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之時,即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6,428,178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系爭自強段土地為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地徵字第1120388264號函暨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因於97年間所辦理之系爭區段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徵收時中華民國係將其管有之國道段701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嘉興段土地等20筆土地,全數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得系爭台科段198土地、系爭自強段310土地,可認被告受有徵收補償之利益,且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查,97年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段265、277、278、281、282、284、2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4,018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6,186元、4,477元,有新竹縣政府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又59番之2土地位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010、1,538、3,232、647、352平方公尺,59番之3土地位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依序為1、269、203、952、340、90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得獲取之補償為48,976,596元【計算式:4,018元×4,010平方公尺+4,000元×(1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538平方公尺+3,232平方公尺)+6,186元×(647平方公尺+340平方公尺)+4,477元×(352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48,976,596元】。復參以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地徵字第1120388264號函暨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知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之時,新竹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補償成數為4成,從而,被告因系爭區段徵收所受徵收補償即本件不當得利即為68,567,234元【計算式:48,976,596元×1.4=68,56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各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4分之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6,428,178元【計算式:68,567,234元÷64×6=6,428,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嘉興段土地價值占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價值比例,乘以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作為被告以系爭嘉興段土地換取抵價地之利益為若干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可知原告所稱之權數實係因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日後該等土地價值將有所提升,方會乘以此權數計算徵收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可認新竹縣政府乘上該權數實係為反應徵收後土地上漲之未來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計算徵收「當下」被告所受利益有何加計該權數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區段徵收時所獲利益實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68,567,234元徵收補償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為無法領取該補償金之損害,至被告另以上開補償金利益,與其餘參與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利益合併後獲取抵價地,此部分實與判斷被告因系爭區段徵收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關,自難以被告獲取抵價地之事實,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係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該利益性質與73年5月29日、88年10月8日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其原請求權得行使時之73年5月29日、88年10月8日起算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⒉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至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區段徵收,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自斯時受有取得徵收補償之利益,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7年間起算,迄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土地浮覆後,即回復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並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所分別繼承,縱編定為系爭嘉興段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中華民國未因此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僅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斯時得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又系爭嘉興段土地於97年間被區段徵收,原告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取得徵收補償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返還徵收補償之利益。二者利益顯然不同,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及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原告 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鄒阿科 鄒賴桂英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㈡ 鄒德業 鄒雪英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雪梅      鄒雪霞    ㈢ 鄒德勝 鄒范燕鳳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鄒國華      劉鄒瑞玉      鄒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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