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 上 訴 人
- 即 原 告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遠
- 被 上訴人
- 即 被 告 許正忠
- 許如瓊
- 許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6,6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1年10月,依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併請求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750,001元(計算式:916,667元×3=2,750,00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