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桓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林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林博榮 林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 博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萬1,10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林博榮應給付原告4,086萬3,109元,及其中3,820萬1,109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266萬2,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363頁),此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同小段185、185之1、185之2,權 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87,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 產)於92年4月24日登記由原告、林博榮所有(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於94年3月29日至96 年4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茂榮所有),因原告意外嚴重受傷,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交由林博榮處理,然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入共為3,429 萬1,032元,林博榮迄未分給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所 得收取之租金2,286萬688元。又原告所有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於96年至111年間之 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共1,799萬2,421元,亦由林博榮收取,迄未給付原告。另存於被告林茂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3筆定存共33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依林茂榮之妻於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本存款為備給大哥用」等語,系爭定存亦應屬原告所有,然林茂榮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博榮、林茂榮分別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4,086萬3,109元(計算式:2,286萬688元+1,799萬2,421元=4,085萬3,10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總額為4,086萬3,109元,其計算應有錯誤)、3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博榮應給付原告4,086萬3,1 09元,及其中3,820萬1,109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266萬2,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茂榮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1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廣榮、林筱惠等5位兄弟姊妹,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並由兩造 母親陳秀琴生前負責管理及處分,且經兩造同意並簽訂協議書表明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由陳秀琴處理,租金亦係交由其收取運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支票雖係存入林博榮之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陳秀琴保管並由其使用,原告既委由陳秀琴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對其管理方式不為異議,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權利。又原告收取台灣三菱公司歷年股利之存摺、印章均係由陳秀琴管理,顯見其已授權陳秀琴處理該帳戶事宜,縱該帳戶有款項匯入林博榮銀行帳戶,亦屬經原告授權所為。另系爭定存係陳秀琴擔心原告晚年生活無法自理,故交付予林茂榮用以照護原告,系爭定存並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㈠、陳秀琴分別為兩造之母親,陳秀琴所生子女在家中之排行依序為林筱惠、原告、林廣榮、林博榮、林茂榮,陳秀琴於109年4月25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4日登記由原告、林博榮所有,其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嗣其二人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茂榮所有,並依 序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800萬元)予林廣榮、林茂榮,最終原告、 林博榮於96年4月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至今,權利範圍亦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 ㈢、原告、林博榮曾與訴外人馥成有限公司、一道氏家族有限公司籌備處、睿軒仁愛股份有限公司、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73至113頁所示之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租金收入加總為549萬1,200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租金收入加總為638萬8,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收入加總為570萬8,232元。 ㈣、原告為台灣三菱公司之股東,其於96年至111年間受有台灣三 菱公司核發股利情形如本院卷第23頁清冊所示,總金額為1,799萬2,421元,前開股利均由台灣三菱公司匯款至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彰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陳秀琴生前均由陳秀琴保管。 ㈤、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係由原告所作成,本院卷第25頁所示表格係由訴外人即林茂榮之配偶蔡馥鈴所作成,本院卷第131頁之協議書係由兩造所作成。 ㈥、本院卷第27頁之律師函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31頁之律師函係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 ㈦、本院卷第25頁表格上方所示之三筆定存(姓名林茂榮、金額均為110萬元)存於林茂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際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應享有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92年4月24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而得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林博榮應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於前言即載明:「茲對家母陳秀琴所承購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財產內容,依家母之意願協議 如后」、第1條:「本房產實為立書人等四人及林筱惠等5人所共有,各人持有1/5之權利;但在林桓榮生存期間均不得 出售、設定(於民國94年月日之設定不在此限)或對本房產之權利有任何要求。」、第2條:「在家母陳秀琴得以管理 本房產時,全權由家母處理,立書人等對家母之處理均不得異議。」等內容,業已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秀琴所承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應為誤繕,詳後述),雖 表明為兩造、林廣榮、林筱惠等五人共有,但同時協議不得出售、設定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任何要求,且不得就陳秀琴所為之處理為任何異議,足見陳秀琴擁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限。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在家母不克管理時,且林桓榮 生存期間,立書人等同意其租金之1/2歸屬於林桓榮所有, 其餘1/2將為安排低風險之定存或基金,以繳納該不動產之 稅金及必要維修費用及林桓榮不時之需。」等內容,可知陳秀琴無法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仍生存時,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一半係歸屬原告,剩餘部分則安排定存或基金,然將前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互核,可知雖就陳秀琴得 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之租金歸屬並未明文約定,惟陳秀琴既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享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限,且兩造、林廣榮、林筱惠等五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無從置喙,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陳秀琴得管理之期間應係歸屬於陳秀琴。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地址並非系爭不動產,且未經全體立書人簽名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林博榮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兩造並未曾共有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於該處附近僅共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至186頁),又參照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82頁),亦確實有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林廣榮及林茂榮之事實存在,應認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不動產係指系爭不動產。另系爭協議書雖未經林廣榮、陳秀琴簽名,然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如何歸屬已達成共識。是陳秀琴係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所請求林博榮返還租金之期間係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均係於陳秀琴生存之期間,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推認陳秀琴於前開期間已有不克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金實質上係歸屬於陳秀琴,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林博榮返還非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返還系爭不 動產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2,286萬688元,即屬無據。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定存為其所有之資產,林茂榮保有系爭定存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系爭定存返還予原告,然為林茂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定存為歸屬於其之權益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固載明系爭定存係「備給大哥用」等語, 然係稱「備」給原告於一定情形下可使用,實未指明系爭定存最終歸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說明於何種情況下得由其使用系爭定存,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定存為原告之權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定存係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茂榮返還系爭定存330萬元,亦屬無據。 ㈡、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 所有台灣三菱公司於96年至111年間之股利共1,799萬2,421 元,亦由林博榮收取,迄未給付原告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股利均係匯入原告彰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應具體證明系爭股利係透過林博榮何種侵害行為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雖有提出原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75頁),然依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使用者資料(見本院卷第301至303、313至315、317至319頁),可知除本院卷第140、154頁所示99年5月11日120萬元款項外,其餘款項之往來帳戶均係由原告所有,實與林博榮無關,則難認其餘款項係由林博榮所提領或為林博榮所保有。又參照兩造對於原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陳秀琴生前均由陳秀琴保管乙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 5頁),有記載「存本母親保管」、「106年原在國泰轉到彰化,存本母親保管」等備註,表格亦有「予母日期」、「予母」等欄位,可知陳秀琴生前確實管理使用包含兩造在內等兄弟姊妹之帳戶,足見原告彰銀帳戶之金流於陳秀琴生前均係由陳秀琴控制,自難認林博榮就本院卷第140、154頁所示99年5月11日120萬元款項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林博榮因陳秀琴自原告彰銀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實無法認定林博榮須就系爭股利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林博榮就系爭股利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應給付1,799萬2,421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應給付4,086萬3,109元,及其中3,820萬1,109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266萬2,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茂榮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