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茯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10號),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督促程序費用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萬8,500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440元,扣除前開已繳督促程 序費用後,尚欠9萬9,940元(計算式:10萬0,440元-500元= 9萬9,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於民國111年 11月25日前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