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茯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10號),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督促程序費用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萬8,500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440元,扣除前開已繳督促程序費用後,尚欠9萬9,940元(計算式:10萬0,440元-500元=9萬9,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