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黃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研公司)之主要股東,而原告所控股之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下稱全金公司)與台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板公司)合作研發並產製之「FortVax冷錢包」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符合誠研公司之需求,被告為其所直接暨間接控股之事業整體價值增進,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財務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指派原告為財務顧問,委託原告處理以系爭產品為基礎,為誠研公司建置全球首發冷錢包個人化之新事業處,並使誠研公司向全金公司取得全球總經銷權等相關事務,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稅)之委任報酬外,另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於原告開始執行委任事務後,如 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約定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目標值時,並應給付原告以「(誠研公司3萬張 股票於結算日之市值-誠研公司3萬張股票以如附表一股價目 標值計算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率」之計算式(系爭 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原告於締約後即開始執行委任事務,安排全金公司、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於111年7月4日召開「冷錢包個人化簽約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宣傳與誠研公司合作推出系爭產品,於媒體前大量曝光,帶動誠研公司股價持續上漲,自雙方簽約後,股價上漲已達103.34%,且自111年8月起,已連續多日達雙方約定之股價目標值。詎系爭記者會後,台灣銘板公司將系爭產品之全球總經銷契約寄交誠研公司用印,且多次為誠研公司建置個人化標準程序及銷售服務系統事宜而與誠研公司聯繫,均未獲誠研公司回應,被告並發函於111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2個月委任報酬含稅共33萬6,000元,及以誠研公司111 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收盤平均價每股15.2375元【計算式:(111年8月15日收盤價14.65元+同年月16日收盤價15.40元+同年月17日收盤價15.75元+同年月18日收盤價15.15元) ÷4=15.2375元】為基礎,按系爭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 971萬2,500元【計算式:(15.2375元-12元)×1,000股×3萬 張×10%=97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8,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原告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召開系爭記者會外,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顧問服務內容, 誠研公司實際上亦未與台灣銘板公司簽訂任何總經銷契約,台灣銘板公司甚至要求誠研公司不可再對外表示誠研公司與台灣銘板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原告顯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且被告業於111年8月25日發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1個月報酬。又系爭契約第3.3條明定 :「如甲方(即被告,下同)為誠研公司引入其他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合作之營業無關之項目、或因誠研公司於簽約時已有之本業之營收盈餘成長而造成之股價上漲10%以上者,雙方就乙方應得之分潤比例同意另議之。」,依契約目的及體系解釋可知原告請求資本利得分潤之前提,乃誠研公司股價上漲原因須為原告提供之財務顧問服務所致,而誠研公司除召開系爭記者會外,並無提供其他委託內容之服務,故誠研公司股價上漲自非因原告提供之財務顧問服務所致,原告亦未就二者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本利得分潤,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指派原告為財務顧問,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事務,被告則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16萬元(不 含稅),並於誠研公司股價達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之目標 值時,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給付原告資本利得分潤;嗣 原告依系爭契約委託內容於同年7月4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其後誠研公司股價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收盤價分別為14.65元、15.40元、15.75元、15.15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及資本利得分潤等情,有系爭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111年8月誠研公司各日成交資訊報表、系爭記者會網路新聞報導、系爭終止契約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0至16頁;重訴字卷第55、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33萬6,000元及資本利得分 潤971萬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黃茯(下稱「甲方」)就其所直接暨間接控股之事業整體價值之增進,擬委託天遠力科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辦理以下事項」等語,並提及原告具備互聯網技術暨金融投資之專業,及原告所控股之全金公司與台灣銘板公司所合作研發並產製之系爭產品符合誠研公司之需求等締約緣由,故被告同意指派原告為財務顧問,共同合作,訂立系爭契約;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 約期間自簽署日起共36個月,系爭契約第3條則明文記載「 委任費用」,其中第3.1條約定:「期初:就前開2.1條之所有事務,甲方應自行或由誠研公司對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之10日內,按月支付新台幣160,000元(不含稅)為委任報酬 。……」,並無限制該約定所稱按月支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以 原告完成特定事務為前提要件,系爭契約亦未就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而尚未完成特定事務,有何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約定,且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事務,並無應受被告監督或經被告驗 收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復約定雙方互有保密義務,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0至14頁),可知被告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特定專業及其對系爭產品之銷售推廣具一定程度之影響性,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授權委託被告處理與系爭產品相關之事務,共同合作並互負保密義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原告就事務之處理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報酬,非以原告完成特定或相當程度之事務內容為付款條件,故系爭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不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原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 ,其中第2.1.1條約定:「乙方應……,並使誠研公司向全金 公司取得全球總經銷權。」、第2.1.3條約定:「……乙方應 為甲方建置全年365日無休、每日24小時服務之客戶銷售、 技術支援之服務系統。」、第2.1.4條約定:「乙方應使TNP(即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就本產品簽約,……。」(見 司促字卷第10頁),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故兩造間基此目的,將必備之簽約與系統建置等工作約明於原告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仍無損於系爭契約重在一定事務處理之性質,況原告得按月受領之報酬不以前述契約簽訂或系統建置完成為必要,亦無原告倘未完成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報酬之相關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3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書面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者,須該書面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惟應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送達原告時即111年8月30日(見重訴字卷第90頁),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謂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5日系爭終止契約函寄發時即告終止,容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應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不含稅)之委任報酬,而自111 年6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迄至同年8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逾2個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委任報酬含稅共計33萬6,000元【計算式:(16萬元+16萬 元×5%稅金)×2個月=33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召開系爭記者會,其餘委任事務均未完成,亦未執行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委任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得按月受領之報酬並 不以一定事務之完成為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之委任事務而拒絕給付委任報 酬,即非正當。又系爭記者會相關網路新聞報導提及:「台灣銘板、誠研及全金集成於今日舉辦冷錢包簽約記者會,除了公布『FortVax冷錢包』,並在冷錢包總代理全金集成的促 成下,達成『技術合作與全球總經銷』共識,最快今年第三季 就會正式進軍全球市場。……」等語,並附上台灣銘板公司總 經理與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共持1份契約之合照,有該網路 新聞報導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台灣銘板公司於系爭記者會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產品全球總經銷權契約之相關事宜聯絡誠研公司,然誠研公司及被告始終未予回應,台灣銘板公司方於111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誠研公司,因誠研公司始終未將合約簽回,故請誠研公司勿以「台灣銘板」或「FortVax」等字眼進行宣傳等情,有 台灣銘板公司與誠研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77至80頁);原告另有依約安排全金公司之工程師與誠研公司人員聯絡,協助誠研公司建置冷錢包相關服務系統,並於系爭記者會後,全金公司仍持續為誠研公司建置個人化標準程序、銷售服務系統,於111年7月15日提供「誠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計畫書」、111年7月19日誠研公司人員 回覆規格修改、111年7月25日全金公司再提供誠研公司「誠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說明書」,有全金公司與誠研公司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誠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計畫書、誠研FortVax個人化平台說明書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129至15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積極處理系爭契約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約定使台灣銘板公司與誠 研公司就系爭產品簽訂契約及協助就上開合作標的進行宣傳之委任事務,並進行系爭契約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關於建置相關系統之委任事務,惟誠研公司最終未能 與台灣銘板公司簽訂契約,亦未完成相關系統之建置,實乃被告及誠研公司於系爭記者會後消極不配合之故,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要讓誠研公司做台灣銘板公司的全球總經銷商」等語(詳見重訴字卷第159頁),亦可見一斑,系爭契約第2.1.1條既明文約定原告處理事務內容包括「使誠研公司向全金公司取得全球總經銷權」,而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表明誠研公司無意擔任台灣銘板公司之全球總經銷商,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基於個人因素,並非原告有何不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猶執前詞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自非可採。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本利得分潤97 1萬2,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資本利得分潤:乙方開始執行委託 內容後,如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本契約第3.6條表定之目標 值(丙欄,以連續4日之收盤平均價計算,達標當日為『結算 日』)時,甲方承諾於結算日起10日內,將結算日之誠研公司股票30,000張之市值,減除(目標值乘以前開張數)後,再乘以(丁欄)所示比率之款項,作為資本利得之分潤,給付予乙方。」、第3.3條約定:「如甲方為誠研公司引入其 他與乙方合作之營業無關之項目、或因誠研公司於簽約時已有之本業之營收盈餘成長而造成之股價上漲達10%以上者,雙方就乙方應得之分潤比例同意另議之。」(見司促字卷第12頁),則依前揭約定之文義觀之,原告開始執行委託內容後,如誠研公司之股價已逾系爭契約第3.6條表定之目標值 ,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第3.2條所定之資本利得分潤,申 言之,被告依該約定給付原告資本利得分潤,僅以誠研公司之股價是否達目標值為唯一標準,並無其他條件限制,倘誠研公司之股價達標,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惟於符合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之情形,雙方始得就原告應得之分潤比例「 另議之」,顯見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乃關於資本利得分潤 之原則規定,以誠研公司股價是否達標之客觀標準,判斷被告應否給付資本利得分潤予原告,以免除不必要之爭議及因果關係認定之困難,惟被告仍得因系爭契約第3.3條所定事 由發生,要求原告就資本利得分潤之比例另議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推論第3.2條約定之資本利得分潤應以原告能證明誠研公司股價達標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顧問服務間具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與前揭約定之文義有違,亦與該等約定排列先後之體系解釋不符,無從採憑。系爭契約簽訂後,誠研公司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股價既有連續4日達目標值12元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系 爭契約第3.3條約定應另議分潤比例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該4日誠研公司收盤平均價每股15.2375元此一被告亦不爭執之計算基礎(詳見 重訴字卷第46至47頁),按系爭計算式計算之資本利得分潤971萬2,500元,自屬正當。 ⑶至被告另抗辯其係遭原告設局而簽訂內容對其有失公平之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衡情當不可能輕率與他人締結損害自身權益之契約,況被告就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委任報酬及資本利得分潤債權,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4萬8,500元(計算式:委任報酬33萬6,000元+資 本利得分潤971萬2,500元=1,004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之市值管理表 股價目標值(丙欄) 比率(丁欄) 12元 10% 17元 15% 22元 20% 30元及以上 25% 備註:丙欄以連續4日之收盤平均價計算,達標當日為「結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