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林鴻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 ,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006/546834,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璋(下逕稱其名)名下,並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林鴻璋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簽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管協議)。原告前為配合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合建所需之容積移轉手續,原告以林鴻璋名義,於105年6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並與林鴻璋合稱被告),並指示林鴻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盛公司,嗣於109年11月11日請林鴻璋 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林鴻璋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9月13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林鴻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林鴻璋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鴻璋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富邦銀行之信託契約,並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林鴻璋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鴻璋所有。㈡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林鴻璋則以: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但未確認借名人、出名人各是何人,又依系爭分管協議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存於原告與林鴻璋之間,復依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致林鴻璋之函文,已說明分管財產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原告顯非借名人。況前揭函文,亦稱分管財產移交清冊是以原告代表所有權人林堉璘和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簽訂之協議,內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裁示所簽署,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為林堉璘,原告僅係代表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之用語係寄名,顯非「借名 」,寄名人不等同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再者,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縱 認為總公司為原告,然總公司未完成稅務規劃,履行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況林堉璘在世時,將系爭土地以林鴻璋名義和訴外人宏盛公司簽定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富邦銀行,林鴻璋若依原告之請求,將違反履行中之合建契約;又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林鴻璋、其他合建地主與宏盛公司及富邦銀行所訂定,依契約性質應屬全體合建地主和受託銀行所簽定的聯立契約,非林鴻璋可單獨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得代位終止林鴻璋與富邦銀行之信託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富邦銀行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林鴻璋名下,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與林鴻璋間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分管協議中所謂總公司究係何人,是否為原告,尚有疑義。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致林鴻璋之函文提 及登記在林鴻璋、林鴻森之名下財產,該財產權利屬林堉璘所有,故借名登記關係時係存在於林鴻璋與林堉璘之間,原告僅係依林堉璘之指示管理,原告顯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林堉璘已於109年6月9日死亡,林堉璘遺留之財產, 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等人繼承,且原告曾通知林鴻璋辦理林堉璘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與林鴻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除第1條所約定之信託目的完 成外,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欲提前終止,應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體與富邦銀行共同以書面同意終止,任一委託人不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無從認林鴻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鴻璋行使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富邦 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無所據。富邦銀行非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9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故不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889-1、889-2、890-1、892、894、903-1、905、908-1等地號8筆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於合併後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李隆文等13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 ㈢林鴻璋親自簽名於系爭分管協議。 ㈣原告以林鴻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本院已於111年8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並已確定。 ㈤訴外人宏盛公司以林鴻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重訴 字第12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本院已於111 年7月26日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訴,判決並已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 宏泰字第001號發函予林鴻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林鴻璋與富邦銀行間之 信託關係,並請求富邦銀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林鴻璋所有,有無理由? 1.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另對林鴻璋起訴請求林鴻璋應於富邦銀行將借名登記予林鴻璋之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宏盛公司所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綦詳。又該判決係認定:「觀諸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載明:『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及系爭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可知原告確與林鴻璋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璋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林鴻璋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前案判決就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鴻璋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由兩造於該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並經該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適用,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林鴻璋於本件自無從再以原告非系爭分管協議當事人一事而為抗辯。從而,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鴻璋,可以認定。 ⑶富邦銀行抗辯其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經查,富邦銀行並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富邦銀行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富邦銀行前開之抗辯,應屬可採。 2.富邦銀行抗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非存於原告與林鴻璋之間一節,是系爭土地究係由原告抑林堉璘與林鴻璋名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系爭分管協議係由林鴻璋與何人( 林堉璘或原告) 簽立? ⑴觀諸原告與林鴻璋間簽署之系爭分管協議第3點「總公司目前 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本院195號判決卷第17頁),並對照分管財產移交清冊 、土地明細表載明「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瑋,明細内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 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等內容(見本院195號判決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 確與林鴻璋約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宏泰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璋名下,惟該等土地並非分管人即林鴻璋之資產,該等土地之處分、管理等仍由原告掌管,稅務亦由宏泰建設公司負擔,將來土地出售價款亦歸屬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無憑,應屬可信。 ⑵至林鴻璋雖不爭執確與原告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惟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之寄名法律關係應存於應存於被告與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宏泰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堉璘間,宏泰建設公司非為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宏泰建設公司109 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佐。查,觀諸該函說明欄之內容「一、本函文循105 年訂定《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 等三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鴻森二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冊》是以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和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訂協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三、本次因辦理原林堉璘董事長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致附表中所列財產需繼承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五人名下,總公司依先前模式立《繼承財產備忘錄》請各繼承人簽署,由各 繼承人同意附表所列之財產比照《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之精神 ,統一交由總公司全權管理,雙方確保清單中財產之權利與義務,並利於將來管理執行,《繼承財產備忘錄》内容如後附 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固係依董事長林堉璘之 指示而與林鴻璋簽署系爭分管協議,然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當事人即為「原告」與「林鴻璋」,即原告係以其公司身分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原告當然始為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因原告係受其公司董事長林堉璘之指示而管理系爭土地,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分管協議,而得據以認定林堉璘始為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縱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應為林堉璘並非原告乙節為真,此亦僅為原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間內部關係,無從據以改變與林鴻璋簽署契約之人應為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所辯,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終止林鴻璋與富邦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富邦銀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林鴻璋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⑵經查,登記於林鴻璋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已終止與林鴻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鴻璋終止就系爭土地與富邦銀行之信託法律關係 云云。然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 部之委託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除有林鴻璋、宏盛公司外,尚有其他11人,受託人則為富邦銀行一節,有該份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即林鴻璋、宏盛公司及其他11人享有,依前開說明,林鴻璋雖得隨時終止,然仍須共同為之,且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信託目的旨在提昇甲方 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作業順利進行,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依本契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交付及容積移轉(含建築執照申請)相關作業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及第3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非經甲、乙方之共同書面同意,任一人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被林鴻璋並無單方終止之權。即便上訴人得以代位林鴻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富邦銀行已提出未跟林鴻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抗辯,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代位林鴻璋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林鴻璋、其他委託人與富邦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㈡原告請求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林鴻璋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林鴻璋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富邦銀行,而該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林鴻璋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為移轉登記,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林鴻璋請求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璋後,林鴻璋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璋後,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