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與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簽署原證1之 「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契約),並將其所有貨物進儲於被告美福公司所提供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倉儲空間(下稱: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爭鮮公司後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編號:1501第11SA100044號,下稱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福倉儲發生火災,爭鮮公司 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原告已給付爭鮮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8,780,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系爭火災保險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美福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森波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係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並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即被告提起,依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保險代位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爭鮮公司與被告美福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倉儲契約 ,爭鮮公司依約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被告美福公司所提供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 ,爭鮮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 日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254,2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20萬元,111年3月1 0日晚上10時43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福 倉儲發生火災,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被保險人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28,78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爭鮮公司228,780,000元之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系爭火災保險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被告美福倉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森波提起本件保險代位訴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美福公司依系爭倉儲空間第6條第9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爭鮮公司之貨物。詎料發生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倉儲空間內之貨物毀損滅失,致使爭鮮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美福倉儲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進行調查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起火處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4 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 ,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火」,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被告美福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被告美福公 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 引火、外力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送內政部消防署召開112年第1次火災鑑定會討論本案,同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決議「㈠起火處位於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 ㈡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力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故,被告美福公司對系爭倉儲空間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顯有缺失,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爭鮮公司依系爭倉儲契約、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3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福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承上,被告美福公司本應就系爭倉儲空間內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並確保倉儲空間內防火、防水等設備之完善,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氣因素起火,被告美福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系爭倉儲空間有過失,系爭倉儲空間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造成爭鮮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美福公司且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6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美福公司應對負爭鮮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再者,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貨品入庫後, 其管理權責即為乙方(按即被告美福公司,下同),如有短缺、失竊、包裝不完整、變形、滅失、凹損、髒污、發霉、腐敗、解凍又結凍或損壞之情形,乙方除應依貨品市價賠償(成本價格為賠償上限)外(甲方需開具發票予乙方),且乙方不可收取該貨品之倉儲服務費用,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營業損失等)與支付費用(包含調貨、人力費用、鑑定費用、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被告美福公司對於爭鮮公司所有入庫貨品,不論損害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美福公司,均應對其管理入庫貨品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予爭鮮公司,自得代位爭鮮公司,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美福 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李森波為被告美福公司董事長及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美福公司之系爭倉儲空間內電氣因素而起火,被告李森波對系爭倉儲空間本應妥善管理、維護,卻因管理不周導致起火並燒毀爭鮮公司之貨物,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美福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倉儲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倘約定由寄託方自行投保,即屬如有貨損情事發生時,轉嫁由保險公司對之理賠,而不得再向保管方求償,因此,保險公司自不得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保管方求償,被告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3項已約定由爭鮮公司自行投保,爭鮮公司因此向原告投 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於理賠爭鮮公司後,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並主張爭鮮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原告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㈡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固約定被告美福公司需對貨損負管 理責任,該契約第6條第9項既然已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10條第1項規定亦僅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解 釋上,第10條第5項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對於管理貨物上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被告始需負擔抽象輕過失之賠償責任,而非指被告就貨損負無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系爭火災導致系爭貨品損害,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抽象輕過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9項、第10條第5項 之約定,被告應對系爭貨品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美福公司定期委託訴外人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到系爭倉儲進行整體檢測、維護作業,台新公司所出具檢測報告書證明被告有定期維護、更新設備,設備並無異常之情形,被告美福公司亦定期委託訴外人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 定期檢驗及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宏健公司檢測結果顯示各項設備正常無異狀、符合標準,是被告確實提供安全、合規之冷凍冷藏設備及機電設備;再者,被告每年均有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所示,於火災前近兩年(109年、110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系爭倉儲之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可證被告確實提供安全、合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並無缺漏上開因素致生貨物毀損之情形,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以不可知之電氣因素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而非被告違反管理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貨損間推定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不可採。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台新公司之調查,均認定並非人為因素所致,應為不可知之電氣因素所導致,內政部消防署亦同意此結論,顯然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有須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是以,被告之冷凍冷藏設備、機電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均依照法規設置,並依規定定期派員並委託專業廠商進行維護、檢查,被告確實依照系爭倉儲契約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應認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退步言之,縱使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然已屬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即難認系爭貨物之損害與被告之任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貨物損害,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28,780,000元予爭鮮公司。 ㈡爭鮮公司與被告美福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原證1之「倉儲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倉儲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頁)。㈢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簽訂後,依約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被告美福公司所提供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 儲空間(即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 ㈣爭鮮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即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頁),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12時起,至112年1 月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254,2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20萬元。 ㈤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美福倉儲發生火災。 ㈥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被保險人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28,78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爭鮮公司228,780,000元之保險金。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爭鮮公司與被告美福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倉儲契約 ,爭鮮公司後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被告美福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254,2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20萬元,111年3 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美福倉儲發生火災,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被保險人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28,780,000元,原告 業已給付爭鮮公司228,780,00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亦約定「被保險人(即爭鮮公司)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即原告)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爭鮮公司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同意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項之約定,於上揭賠付228,780,000元之保險金範圍內,代 位行使爭鮮公司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賠付228,780,000元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爭鮮公司對第三 人之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被告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3 項已約定由爭鮮公司自行投保,爭鮮公司因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取得保險理賠,原告不得代位取得並主張爭鮮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另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甲方(即向盟公司、津聖公 司)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即上訴人)求償』(見一審卷㈠第21 5至218頁),則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所以為此項約定,其真意是否係為轉嫁宏造公司將來就寄託儲存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毀損滅失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約定由該等公司自行投保,如有貨損情事發生時,逕由保險公司對之理賠,不得再向宏造公司求償?抑或是僅就實際貨損金額高於保險公司理賠數額間之差額,不得再向宏造公司求償,即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宏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秋弘取得代位權。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僅就差額部分不得行使代位權,且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進而為不利於宏造公司及江秋宏之判斷,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宏造公司為本件給付,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固有最高法院 109台上2943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然查,兩造於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對於 乙方(即被告美福公司,下同)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監控畫面至少應保 存90日以上),乙方並應提供保險證明予甲方(即爭鮮公司,下同)檢核(附件二)。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 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综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等語,有兩造之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倉儲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爭鮮公司就進儲於系爭倉儲空間之 貨物是否投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綜觀系爭倉儲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有「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爭鮮公司,如有差額,爭鮮公司及保險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被告美福公司求償」等相類似倉庫營業人免責條款之約定,足資認定本件與最高法院 109台上2943民事判決中之當事人於倉儲契約中明文約定寄託人就進倉貨物應自行投保,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如有差額,寄託人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兩者之基礎事實明顯有別,自不能於比附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否認原告所為保險代位請求。 ⒊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之約定,於賠付228,780,000元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爭鮮公司對被告美福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28,7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 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責即為乙方(即被告美福公司,下同),如有短缺、失竊、包裝不完整、變形、滅失、凹損、髒污、發霉、腐敗、解凍又結凍或損壞之情形,乙方除應依貨品市價賠償(成本價格為賠償上限)外(甲方《指爭鮮公司,下同》需開具發票予乙方),且乙方 不可收取該貨品之倉儲服務費用,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營業損失等)與支付費用(包含調貨、人力費用、鑑定費用、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但前述甲方受有一且之損失與支出費用,應由甲方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倉儲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依上揭約定可悉,被告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已特別明確約定,貨品入庫後,應由被告美福公司全 權管理,倘發生短缺、失竊、包裝不完整、變形、滅失、凹損、髒污、發霉、腐敗、解凍又結凍或損壞之情形,被告美福公司應即賠償爭鮮公司所受一切損失並賠償費用,另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惟當 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揭示意旨,應認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應係 被告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就系爭貨物入庫後所生滅失、損壞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衍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亦即系爭貨物入庫後,爭鮮公司僅需證明確實貨物受有損害並支出費用,被告美福公司即應依約進行賠償,爭鮮公司無庸再依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舉證證明被告美福公司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管裡責任之情事,蓋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係被告 美福公司與爭鮮公司就雙方義務與除外條款所為之一般約定,且該條第9項則係針對被告美福公司提供倉儲服務與 安排倉儲空間所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然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應則係專就系爭貨物入庫後所生滅失 、損壞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美福公司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管裡責任之情事,始得代位行使爭鮮公司之賠償請求權,顯不可採。 ⒊承上,兩造對於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28,78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爭鮮公司228,780,000元之保險金一節,並無爭執,准此,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系爭火災保 險契約第34條第1項之約定,於賠付228,780,000元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爭鮮公司對被告美福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28,7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森波與被告美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森波與被告美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遭被告李森波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倉儲空間相關貨物進倉、管理事務係屬被告李森波執行被告美福公司業務之範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李森波雖係被告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被告美福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3頁),然查,依卷附被告美福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3頁),被告美福公司登記暨實收資本額高達1,300,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倉儲業、 蔬果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菸酒批發業、不動產租賃業、家畜家禽批發業等共計24項,設董事長1人、董事4人、監察人1人,被告美福公司既為資本雄厚之龐大企業組 織體,於企業管理實務運作上,經常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企業組織效率之考量,授權以各事業單位或單位主管,就所負責事務進行管理,自難僅以被告李森波雖係被告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以推論被告美福公司之全部事務均屬被告李森波之執行業務範圍,再進而推論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係屬被告李森波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本件原告暨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森波有執行被告美福公司系爭倉儲空見管理業務違反法令因而導致爭鮮公司受有上揭貨物損害之情形,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森波與被告美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28,7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