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買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南市○○○路0段00號二建號 廠房全部(即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即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已給付不能,聲請人僅得撤回先位聲明之起訴,並同時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與原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其內容如附件契約書樣本所載,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扣除代償之下開房地以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所為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暨1,500萬元抵押債務之餘額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暨地 上建物⑴門牌臺南市○○○路0000號即建號3918號一層510.60平 方公尺、地下層23.1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廠房全部;⑵9063建 號一層137.15平方公尺、二層137.15平方公尺、三層125.1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60.41平方公尺、頂樓突出物12.02平方公尺、陽台109.8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應於原告代償前揭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後之同時,將上開房地點交原告占有使用。⒊上開點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萬5,580元。 ㈡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2日以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為由,撤回其先位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據以請求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節。惟聲請人僅撤回其先位之訴部分,尚有關於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先位之訴而全部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其變更後聲明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