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被告
-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 被告
- 祭祀公業李火德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件「起訴時」部分所示(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4頁),其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如附件「最終變更聲明」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更名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原管理人後代即訴外人李伯均(以下逕稱其名)等人因無法申報取得全體派下員證明,遂委請原告清理全體派下員產權及財產事宜,原告另找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以下逕稱被告王國雄)合作,而於98年7月24日與被告王國雄簽訂原證1「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65筆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王國雄)、乙(即原告)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第3 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負擔。」系爭合作協議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已生既判力,被告王國雄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㈡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翌日即98年7月25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代表即李伯均等16人與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簽訂原證5之「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及被告王國雄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產權清理事務,第3 條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原告及被告王國雄之報酬為祭祀公業財產價值之23%。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報酬應由原告分配3分之2,被告王國雄分配3分之1。嗣委任人即訴外人李仲健(以下逕稱其名)發現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31會原始設立人資料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正本,於98年9月3日將之交付被告王國雄,經被告王國雄簽收在案。被告王國雄收受該「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後,據以進行派下員之清理,並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王國雄出面與派下員即訴外人李錦邦(以下逕稱其名)等33人簽立原證8之委任契約書以處理相同事務,上述原證5、原證8委任契約除簽立人不同外,約定內容相同,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就原告與被告王國雄間內部事務分擔及報酬分配所為約定,並未約定應由雙方共同對外簽立委任契約書,是原證8委任契約亦為達成上開合作目的,而由被告王國雄對外增簽之派下員委任文件,以利日後派下員就委任報酬為追認。其後被告王國雄依據原告交付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等資料,編列派下全員系統表,順利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報,分別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報請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在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原證8之委任契約,再於102年第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同意給付被告王國雄酬金,並於103年3月6日給付部分報酬予被告王國雄,然尚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23% (下稱系爭土地)未移轉,其中3分之2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6年8月3日、108年4月8日催告被告王國雄向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行使權利,惟被告王國雄均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酬金,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對被告王國雄、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行使代位請求權。
㈢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
⒈原告代位被告王國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附表所示19筆土地,其中14筆即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小段99、100、100-5、108、108-1、203-1、220-1、225、226、227、228、231、231-7、231-8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5),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前、鈞院前審判決後,已將全部土地持份分別於110年1月19日及110年4月12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溫慈惠。依實價登錄資料,上開土地於109年12月出售時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499元出售。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既已出售上開土地,應依原證8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及第2項將出售價金給付被告王國雄,經計算金額為682萬6,467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原告再依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被告王國雄682萬6,467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王國雄給付原告。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辯論意旨㈢狀已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送達日為110年5月7日,故自110年5月8日起被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⒉又附表中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名下,且為交通及丙種建築用地,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另附表中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亦即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農牧用地,故請求被告王國雄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上開給付後,給付上開土地之價值與原告,爰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出賣前述附表所示14筆土地與第3人溫慈惠價格每坪4,499元計算,被告王國雄共應給付原告158萬7,247元(計算式詳如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給付原告158萬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
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出賣前述附表所示14筆土地與第3人溫慈惠,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上開土地買賣均係透過被告王國雄所掌控之訴外人林冠憲及其子王致堯辦理,顯然買賣價金為被告王國雄所掌控及分配,被告王國雄應已自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取得價金。倘如此,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無再給付被告王國雄之義務,故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國雄應給付原告682萬6,46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又附表中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名下,且為交通及丙種建築用地,故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又附表四所示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係受被告王國雄之指示而將應分配與被告王國雄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3人陳王麗珠,倘如此,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已履行對被告王國雄給付義務,而無再給付被告王國雄附表四土地之義務,故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原告158萬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原證8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最終變更聲明」部分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未曾委任原告辦理清理財產事宜,被告王國雄乃依原證8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而獲得報酬,原證8委任契約為李錦邦等33人與被告王國雄所簽立,獨立委任被告王國雄,嗣後並經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原證5委任契約均無關,更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加簽委任書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據未曾執行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原證5委任契約,甚或與原告無關之原證8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原證1之原告與被告王國雄合作協議,與原證5之委任契約聯立,其契約清理目的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李茂廷等3人設立、現今派下全員為24人之公業。原證8則是不同委任人及委任目的,即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有31個設立人,於102年據此清理成功,派下全員為167人。原證8自非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原證5委任契約之範圍,且兩者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彼此衝突,根本不能併存。而原證5之委任契約,既未經被告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也否認之,並認簽約人李伯均等16人無權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則依原證5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王國雄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均無債權請求權,遑論原告據此請求原證1之報酬。另依原證8之委任契約,李錦邦等33人只委任被告王國雄1人清理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原告無關,也與98年9月3日取得原證6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無關。原告主張原證8為原證5之「加簽」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如為「加簽」,何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會否認原證5之委任契約並拒絕承認。基於債之相對性,未簽原證8委任契約之原告,自不符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分配報酬」以「共同承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清理案為前提之約定。
㈡又原證5委任契約之簽約人李伯均等16人均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代表,其中李茂廷之後代即李仲健等更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原告係以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3人為設立人,派下員共24位為基礎委任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可見原告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所委任之事務根本不可能實現,且原證5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李仲健等均非派下員,依原證5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李伯均等人)所為之陳述、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財產確係事實,由乙方(即原告與被告王國雄)據以辦理之。」,可見原告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王國雄,已屬違約,且根本無法清理完成,原告也無任何合作之行為。而原證8之委任契約已於102年7月14日清理完成;原告與被告王國雄約定之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原證5委任契約,根本無法辦理完畢,縱使系爭合作協議仍存在,原告與被告王國雄仍無依原證5向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實際上設立人共有31會,惟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原告係以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3人為設立人,派下員共24位為基礎委任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可見原告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所委任之事務根本不可能實現。又原證5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限為20個月,早已於100年12月底前失效,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縱認原證5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王國雄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證5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失去執行依據而根本未予執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清理程序皆由被告王國雄獨立完成,未有所謂與原告「合作」,甚而原告與李伯均等人屢次阻撓,被告王國雄亦未自原證5委任契約獲得報酬。又被告王國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108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無代位權,被告王國雄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前以假扣押裁定,禁止被告王國雄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請求移轉所有權,故被告王國雄自無怠於行使權利。綜上,本件原告無代位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變更之訴,以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7頁背面、第158 頁、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原告原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變更組織暨更名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王國雄於98年7月24日因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事宜,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㈢98年7月25日形式上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李伯均等16人委由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為處理上述事務,簽訂原證5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為委任標的之23%。原證5委任契約未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
㈣被告王國雄有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李錦邦等33人簽立原證8之書面記載日期為98年8月27日之委任契約書。
㈤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2年2月1日准予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報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4月10日新北金民字第1022234260號函備查在案。
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原證8委任契約,再於103年3月6日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即部分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之23%予被告王國雄。
㈦被告王國雄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之土地後,將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訴外人胡羿妃,另部分土地由訴外人高東慶查封在案。
㈧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應有部分23%未移轉予被告王國雄。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方可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參照)。準此,如原告非債權人,即無謂代位權之存在,原告自無從為前述代位權之行使。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其與被告王國雄前於98年7月24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王國雄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持分或買賣價金,原告對被告王國雄有上開債權;又被告王國雄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依原證8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予被告王國雄或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即載明係「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第1條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王國雄)乙(即原告)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第3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頁),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王國雄雙方承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事宜,及雙方費用負擔及報酬之分配約定。又參諸原證8之日期記載為98年8月27日之委任契約書,為被告王國雄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李錦邦等33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前言記載「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第2條約定之委任事項之內容為「一、依行政程序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第7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委任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37頁)。嗣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2年2月1日准予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報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4月10日新北金民字第1022234260號函備查在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原證8之委任契約,再於103年3月6日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即部分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之23%予被告王國雄等情,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由此可知,原證8委任契約書雖經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追認通過,惟原證8委任契約書之受任者僅有被告王國雄,並不及於原告,即難認原告有與被告王國雄雙方承接辦理原證8之委任契約,自不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得請求分配酬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原告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2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國雄有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對被告王國雄有何分配酬金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自非被告王國雄之債權人,亦無從行使代位權。
⒉至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王國雄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原告對被告王國雄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所載請求分配酬金之債權,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另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未約定原告與被告王國雄雙方應共同對外簽立委任契約書,並舉證人李永祥、嵇中萍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至247頁),以及證人李建翰、黃柏松、李信璋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8至69頁),主張原證8之委任契約為被告王國雄為履行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對外簽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原告為專業從事不動產租賃、開發等業務之公司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對於簽訂書面契約可避免發生糾紛時舉證困難乙情,應知之甚詳;且原告、被告王國雄亦曾於98年7月25日形式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李伯均等16人(按其中「李仲建」、「李仲卿」、「李仲祥」,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簽立原證5「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可見原告對於應與被告王國雄共同對外簽立委任契約書乙節知之甚稔,且原證5委任契約即為原告與被告王國雄為履行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對外簽立之委任契約甚明。而原證8之委任契約書之受任者僅被告王國雄,並無原告,與原證5之委任契約書之受任者為原告與被告王國雄,二者迥不相同。是原告舉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等知悉被告王國雄僅以自己名義簽立原證8之委任契約,無從證明原證8之委任契約係為履行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簽立,且該等證述內容亦無解於原證8之委任契約受任人無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證8之委任契約為被告王國雄為履行原證1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對外簽立之委任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對被告王國雄有何分配酬金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並非被告王國雄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1系爭合作協議書、原證8之委任契約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雄、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給付如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將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最終變更聲明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新臺幣682萬6,46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原告。 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82萬6,46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031 150分之23 (按即23/100×2/3=23/150,以下同)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865 150分之2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2,500 150分之23 4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942 150分之23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247 150分之2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250 150分之23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65 150分之23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26 150分之23 9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79 150分之23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2,687 150分之23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2,934 150分之23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316 150分之2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7,692 150分之23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3 150分之23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6 150分之23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458 150分之23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65 150分之23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912 150分之23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2,898 150分之23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5 150分之23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912 150分之23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250 150分之23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458 150分之2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98 15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