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金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CHENG CHAO-FA 被 告 陳恒全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所明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兩造間爭議之民國104、105年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恒全以被告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被告SALUTE公司)與授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其契約訂立地係在我國,而海卡洛藥品係在我國臺灣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生產,且交易協商處理過程絕大部分均在我國境內(臺北福華飯店)所為。從而,本件自應以與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可堪認定。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被告SALUTE公司則為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亦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且均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均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及被告被告SALUTE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 三、被告SALUTE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Salute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為取得井田公司在臺灣所生產之海卡洛藥品,於103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Salute公司購買海卡洛並指定進口至中國,並支付貨款美金449,860.8元。海卡洛業經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CFDA)下屬廣東省CFDA以藥品製造廠變更未經申報、標示錯誤為由,於104年3月26日函告全數召回封存。由於海卡洛遭封存,且原有之藥品註冊證HC00000000亦將於104年9月28日到期,被告陳恒全乃代表被告Salute公司,以被告Salute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就前開召回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協商,並於104年12月13日共同簽立「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 稱系爭104年備忘錄)約定補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104年備忘錄載明:甲方(指被告Salute公司)係井田公司生產的系爭藥品的出口代理商。甲乙雙方就乙方(指原告)從甲方進口之海卡洛相關事宜,達成以下條款:一、甲方承諾全力推進海卡洛進口醫藥產品註冊證續證手續,乙方承諾盡力配合。二、在續證成功後,甲方承諾督促生產廠家按照中國大陸的法律、法規之要求合規生產,務必使系爭藥品完全符合中國藥品監管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以順利進口至中國。三、在續證成功後的6個月內,甲方承諾免費提供乙方4萬瓶在續證後所生產新的海卡洛(規格100粒包裝),並抵銷所有 費用及放棄追償責任權利。被告陳恒全復於105年7月31日再次作為被告Salute公司之代表人,以被告Salute公司名義,與原告於臺北市大安區福華飯店簽立「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系爭105年備忘錄,與104年備忘錄合稱系爭備忘錄),以補充系爭104年備忘錄內容;系爭105年備忘錄之前言及第3條、第4條記載:鑑於甲乙雙方簽訂系爭104年備忘錄…三 、如107年7月31日前,系爭藥品續證成功,甲方同意對乙方之補償1.按照系爭104年備忘錄之約定執行;2.在不影響甲 方與廣州健洱公司(指廣東健洱藥業有限公司)合作之情況下,甲方願意與乙方建立夥伴合作關係,將系爭藥品10粒包裝以外的其他規格(諸如100粒包裝)的代理權授予乙方; 如果未來甲方與廣州健洱公司就系爭藥品的代理合約失效,甲方將系爭藥品代理權授予乙方。四、如107年7月31日前,系爭藥品未能順利獲得續證,甲方將償還乙方103年8、9月 支付給甲方之系爭藥品100粒貨款金額為美金44萬9,860.8元,支付方式和期限由雙方商議約定,但不遲於108年底之前 付清。 ㈡被告陳恒全為海卡洛藥品之中國總代理商即裕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被告Salute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取得系爭藥品之藥品註冊證續(換)證HC00000000核准,迄今未將系爭藥品之商品代理權授予原告。前開遭召回封存之該批海卡洛藥品,因藥品效期屆至,已於107年間依法全數 銷毀。而目前中國進口系爭藥品之藥品註冊證,已由訴外人臺灣海默尼藥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取得,該藥證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被告顯無法依系爭104、105年備忘錄履約,被告Salute公司依105年備忘錄第3條或第4條約定,應 給付原告美金449,860.8元。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被告陳恒全應與被告Salute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9,860.8元。 ㈢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4條之真意,在於使原告可取得合 法中國銷售海卡洛藥品至少4萬瓶之利益,如因故未能達成 上開目的,被告SALUTE公司即應返還原告以給付上開藥品之貨款美金449,860.8元。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明訂被告SALUTE公司負有授予原告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義務,且被告SALUTE公司並無自行選擇是否授予代理權之餘地。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2項所謂「在不影響甲方與廣州健洱合作的情況下...如果未來甲方與廣州健洱的海卡洛代理合約失效,甲方 將海卡落產品代理權授予乙方」等語,可知係提醒被告SALUTE公司與廣州健洱公司間已存在海卡洛10粒包裝之代理合約。何況海卡洛上有其他不同規格包裝,絕非係被告SALUTE公司有授予原告代理權之單方決定權。被告SALUTE公司雖於107年7月31日續證成功,但未補償原告4萬瓶海卡洛、未授予 原告海卡洛之代理權,被告SALUTE公司字應依系爭105年備 忘錄第4條給付原告美金449,860.8元。 ㈣被告SALUTE公司與被告陳恒全已明示拒絕依105年備忘錄第3條給付4萬瓶海卡洛,亦無可能授予海卡洛藥品之代理權, 被告SALUTE公司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SALUTE公司未依該條履約,致原告受有未取得約定賠償數額美金449,860.8元之損害,此乃兩造預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數額,被告SALUTE公司違反該條履約義務,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陳恒全以被告SALUTE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即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應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該條之責任成立,不以形式往來文件上記名行為人名諱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實際上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使僅為中介人身分,亦應構成該條責任成立要件,被告陳恒全不得以交易資料未載其姓名為由,脫免該條之連帶責任。 ㈥被告陳恒全自始為海卡洛藥品交易主導者,且其自承不僅負責海卡洛藥品之臺灣出口與中國進口事宜,實際上更持有大量原告與被告SALUTE公司交易資料,被告SALUTE公司則自始未曾出面,被告陳恒全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SALUTE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與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9,8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恒全則以: ㈠有關先前海卡洛藥品之交易方式說明如下: ⒈就系爭海卡洛藥品,當時製造商為井田公司,而井田公司將海卡洛藥品之銷售代理權授予裕全公司,因為裕全公司為被授權人,持有代理出口委託書正本,故裕全公司未於委託書蓋公司章。後續,裕全公司則將中國之銷售代理權授權予被告Salute公司。 ⒉103年6月30日,訴外人羅素公司與被告Salute公司簽立訂單合同PURCHASE ORDER,購買20,400瓶海卡洛藥品,買賣價格為美金301,920元。而因香港關稅稅率較中國本地優惠等原 因,於藥品進口時,103年7月25日,羅素公司以其子公司即原告之名義,與被告Salute公司簽訂貨物進口合同PURCHASECONTRACT,又貨物冷藏櫃裝箱有限,只能裝載19,992瓶海 卡洛藥品,故合同數量記載為19,992瓶海卡洛,買賣價格為美金295,881.6元。103年8月8日,原告匯款美金301,920元 給被告Salute公司。103年8月20日,被告Salute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記載19,992瓶海卡洛藥品,買賣價格為美金295,881.6元,而實際上,被告Salute公司亦 是出口19,992瓶海卡洛藥品至香港給原告。而對於被告Salute公司溢收款項美金6,038.4元即408瓶海卡洛藥品,則係約定於下次交易再行交付給原告。 ⒊103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Salute公司簽立訂單合同PURCHAS E ORDER,購買19,584瓶海卡洛藥品,買賣價格為美金289,843.2元。於藥品進口時,103年8月20日,彩健公司與Salute公司簽立貨物進口合同PURCHASE CONTRACT,因前次交易缺 少408瓶海卡洛藥品,故合同數量記載為19,992瓶海卡洛藥 品,買賣價格為美金295,881.6元。103年8月20日,被告Salute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向彩健公司請款 ,記載19,992瓶海卡洛藥品,買賣價格為美金295,881.6元 ,而實際上,被告Salute公司亦是出口19,992瓶海卡洛藥品至香港給原告。詎料,103年9月2日,原告卻僅匯款美金147,940.8元給被告Salute公司。 ⒋針對前開二次交易,被告Salute公司總共出貨39,984瓶海卡洛藥品即價值為美金591,763.2元給原告,原告卻僅匯款共 美金449,860.8元給Salute公司,尚積欠美金141,902.4元。原告欠錢未還,伊並無損害,是以,就原告所述「105年備 忘錄第4條約定被告Salute公司如未能取得藥證,即應返還 原告前已支付之系爭藥品貨款金額美金449,860.8元」等語 ,並不可採。 ㈡觀證人韓方、陳恒全之證述,可證原告與羅素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向被告Salute公司訂購39,984瓶海卡洛藥品即價值為美金591,763.2元,原告卻僅匯款共美金449,860.8元給Salute公司,積欠美金141,902.4元,是以,原告並無任何實 質交易損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Salute公司未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約定履約,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依第4條約定賠 償美金449,860.8元等語,應無理由: ⒈按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4條,被告Salute公司之給付義務應 區分為:1.「系爭藥品107年7月31日前續證成功時」:薩摩亞商於續證後6個月內,給付4萬瓶(100顆/瓶)海卡洛予原告。被告Salute公司於不影響與第三人合作之前提下,得授予代理權予原告。2.「系爭藥品未於107年7月31日前續證成功時」:被告Salute公司應給付449,860.8美金予原告。被 告Salute公司既於106年6月23日取得續證,雙方自應按照105年備忘錄第3條約定,履行後續權利義務,請求之具體內容僅有「請求被告Salute公司於續證後6個月內,給付4萬瓶(規格100顆)海卡洛予原告」,「請求被告Salute公司於不 影響與第三人合作之前提下,授予代理予原告」。 ⒉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Salute公司續證 成功,亦不等於被告Salute公司即應將海卡洛代理權授予原告彩健公司,而係被告Salute公司得視當時市場情況即「在不影響甲方與廣州健洱合作的情況下,甲方願意與乙方建立合作夥伴關係」,亦即被告Salute公司當然「有權審酌」與廣州健洱的合作情況後再做決定,並非絕對要將代理權授予原告,即被告Salute公司得以決定是否要與原告建立合作夥伴關係(亦即考慮、裁量)之約定,而即使未授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更無須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1項、104年備忘錄第3條約定, 被告Salute公司應給付4萬瓶(規格100顆)海卡洛予原告。然原告應就其所受之具體損害舉證證明之,而不得任意以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所指之金額(即449860.8美金),作為被告Salute公司違反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此觀系爭104年備忘錄第3條「……4萬瓶在續證後所生產新 的海卡洛(規格100粒)……」,與105年備忘錄第4條所載「 甲方將償還乙方2014年8月和9月支付給甲方的海卡洛100粒 貨款金額為449860.8美元」,二者用字遣詞不同,要無明示或明確記載「4萬瓶(瓶/100顆)海卡洛價值金額為449,860.8美金」等語自明。 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解釋意旨「保護本國相對人之權益」。本件交易一方為被告Salute公司即「薩摩亞法人」,另一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法人」,二者均非中華民國法人,本件個案自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又有關海卡洛藥品代理,被告陳恒全之裕全公司,與被告Salute公司,乃獨立之二間公司,屬於授權銷售關係,裕全公司係將海卡洛之中國銷售代理權授予被告Salute公司。原告向被告Salute公司訂購藥品後,被告Salute公司再向總代理商裕全公司訂購藥品,嗣由裕全公司依Salute公司指示協助出貨給彩健公司。被告陳恒全並非被告Salute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恒全亦無代表被告Salute公司向彩健公司處理藥品買賣交易,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恒全與被告Salute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係以藥證續證程序威脅被告陳恒全簽下系爭二份備忘錄:系爭海卡洛藥品在臺灣完全符合法規、至中國青島後也完全合於當地規定,但毫無預兆,104年3月海卡洛藥品遭中國政府收回,無任何相關理由公告說明,104年9月後,海卡洛藥品於中國之藥證到期,續證程序出現不明問題,續證不成功,所有藥品無法於中國市場販賣。嗣後,分別於104年12 月13日,及10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之韓方等人,表示渠等可透過政治力介入關說使海卡洛藥證續證成功,並以杯葛藥證續證為要脅,逼迫陳恒全出面簽下104年、105年備忘錄,進而達到獨攬中國之海卡洛藥品代理權之目的。陳恒全擔心影響海卡洛藥品於中國市場之銷售情況只好簽名(藥證不過,藥就不能繼續賣),而被告陳恒全簽署備忘錄後,原告得到相關利益保障(免費獲得海卡洛藥品4萬瓶、代理權), 最終海卡洛藥品果真於106年6月23日順利續證成功。 ㈥系爭104年備忘錄及105年備忘錄,被告陳恒全並無被告Salut e公司授權代表簽署,被告陳恒全係因備忘錄上記載「聯絡 人:陳恒全」才簽名,被告陳恒全僅係聯絡人身分。凡此,綜合觀察前開所有事件之發生時敘,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有控制中國藥證續證程序之影響力,並以此要脅被告陳恒全簽署備忘錄,而原告自始主觀上即完全清楚知悉本件海卡洛藥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Salute公司。證人韓方也明確陳稱,簽備忘錄就是要求被告Salute公司能夠賠償損失,亦即訂簽定備忘錄是要對被告Salute公司發生效力,而非被告陳恒全。縱使不論是否涉及脅迫,當下既然原告締約真意係對被告Salute公司,卻刻意向非契約主體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恒全,以一紙備忘錄之方式,企圖要被告陳恒全負責「彩健公司與Salute公司間買賣糾紛」之全部法律責任,亦屬非常規交易之脫法行為,本於契約正義原則,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㈦有關被告陳恒全與韓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對於系爭海卡洛藥品稽查事件,韓方清楚表示伊要去北京關說;再觀被告陳恒全證述「韓方說是因為政治因素,要照他的方法寫,藥證才會過」、「韓方有拿過他與藥監局高層對話內容給我看」等語,由前可稽,原告確實有政治力可以影響介入海卡洛藥品於中國藥證續證事宜。 ㈧倘本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1、2項,本件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國大陸法,則本件法律適用結果,依系爭104年備忘錄第4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5條「甲乙雙方確認,本備忘錄具有合同效力,並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 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9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 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第49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依上開中國合同法規定,無論被告陳恒全事實上有無代理權可代表Salute公司簽署備忘錄,倘被告陳恒全有權代理被告Salute公司簽約,本該由契約本人即被告Salute公司負擔契約權利義務,與代理人無關;縱認被告陳恒全實際上無權代表簽約,原告亦堅持表示合理認為被告陳恒全代理被告Salute公司,故代理簽約行為有效(類似於我國民法表見代理規定適用法律效果),契約履行義務仍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與代理人無關;此外,中國合同法也無任何規定「代理人或聯絡人(按:本件備忘錄記載為聯絡人)須與契約當事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亦無我國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SALUTE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SALUTE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法定代理人Cheng Chao-Fa。系爭海卡洛藥 品之換證程序,於106年6月23日取得續證,該證之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22日止,均為有效。系爭104年備忘錄及105年備忘錄,均係被告陳恒全與韓方所簽等情,為被告陳恒全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井田公司在臺灣所生產之海卡洛藥品,於103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Salute公司購買系爭 藥品並指定進口至中國,並支付貨款美金449,860.8元。前 開藥品業經中國國家食品CFDA下屬廣東省食品CFDA以藥品標示錯誤為由,於104年3月26日函告全數召回封存。後因藥品效期屆至,已於107年間依法全數銷毀。海卡洛藥品於於106年6月23日取得藥品註冊證續(換)證HC00000000核准,被告Salute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藥品之商品代理權授予原告彩健公 司。目前中國進口系爭藥品之藥品註冊證,已由訴外人臺灣海默尼藥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取得,該藥證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匯豐銀行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台灣井田公司對CFDA出口大陸 海卡洛報告(見卷一第57至62頁)、海卡洛藥品銷毀證明文件(見院二第171至17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醫藥產品註冊證(見卷一第195至197頁)、中國CFDA檢索海卡洛(即「 骨化三醇膠丸」)之進口藥品註冊證資料(見卷一第393至398頁)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ALUTE公司是否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陳恒全係被告SALUTE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對於被告SALUT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CHENGCHAO-FA並無爭執,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韓方證稱: 在實際交談中認為被告陳恒全就是被告SALUTE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談及備忘錄過程中,陳恒全可以直接決定簽備 忘錄,備忘錄內容是雙方共同確定的(本院卷二第186頁) ,惟證人韓方亦知被告陳恒全為裕全公司的老闆,其指定原告與SALUTE公司簽約,原告購買海卡洛之貨款,亦係給付予被告SALUTE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SALUTE公司與裕全公司確為不同之主體;且系爭104年、105年備忘錄之內容,均非由被告陳恒全所擬,而係證人韓方所提出,被告陳恒全僅簽名其上,尚難認簽署備忘錄過程全係由其主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恒全為被告SALUTE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難採信。 ⒉原告另稱:被告陳恒全以被告SALUTE公司授權代表人於備忘錄上簽名,並於原告與被告SALUTE公司履約過程中以被告SALUTE公司窗口名義與原告接洽,應屬代理行為。惟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主張有此代理權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依系爭104、105年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29至131頁),均記載甲方(被告SALUTE公司)聯繫人陳恒全,及甲方授權代表欄位由被告陳恒全簽名,並無被告SALUTE公司之印章,亦無被告SALUTE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或簽名,復未載明被告陳恒全獲有授權之字樣或提交授權書,形式上難認被告陳恒全確實獲被告SALUTE公司之授權,而得代理被告SALUTE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又依被告陳恒全所述,簽訂備忘錄前並未向被告SALUTE公司講,事後告知其法代,他也無法處理(本院卷二第195頁)等語,可知其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 ,並未告知被告SALUTE公司,自無獲得被告SALUTE公司授權代理簽訂備忘錄之可能。另證人韓方證述交易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SALUTE公司的人,足認被告SALUTE公司亦未曾向原告有何行為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恒全;原告亦未證明被告SALUTE公司知悉被告陳恒全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反對,自難認被告SALUTE公司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本件僅因被告陳恒全經營之裕全公司為井田公司之代理商,且販售海卡洛商品予被告SALUTE公司,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SALUTE公司即有授權被告陳恒全代理簽署系爭備忘錄之事實。準此,被告SALUTE公司應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105 年備忘錄第3、4條請求被告SALUTE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恒全是否應依系爭105年備忘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與被告SALUTE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確有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SALUTE公司並非系爭105年備忘錄之當事人,故原告 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SALUTE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恒全雖以被告SALUTE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備忘錄,惟其既非有權代理,系爭備忘錄對於被告SALUTE公司難謂有效,被告被告SALUTE公司無須依系爭105年備忘錄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恒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SALUTE公司有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並無法證明,而被告陳恒全亦非以被告SALUTE公司實際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約而為法律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據系爭105年備忘錄第3、4條,及依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449,8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