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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陸敬瀛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蔡彥守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敬瀛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楊宇晨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慶皇律師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1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良政,惟其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而因 蕭良政為被告星榮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股東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依法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又因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業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星榮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被告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0頁)。而被告星榮公司迄今未 終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林慶皇律師現既為被告星榮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迄今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星榮公司公司清算人林慶皇律師為被告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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