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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告
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被告
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土美津子(MITSUKO AZUCHI)
被告
李玉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告
雅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張淑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告
恩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80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日商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極訊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08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經授商字第10901192060號函、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訊公司)於111年0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5900號函、被告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商天訊公司)於108年02月12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經授中字第108330882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恩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恩宏公司)於112年7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66640號函准予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07至310、313至315、319至321、333至341、345至346、353至355頁)。是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日商天訊公司經廢止登記、被告恩宏公司經解散,依法均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被告極訊王公司、被告日商天訊公司為經廢止之外國公司,依法應以其等廢止前於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徐明賢、被告安土美津子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恩宏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被告楊淑貞為清算人,被告日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向所轄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日訊公司、被告恩宏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7、347、359至36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日訊公司廢止、被告恩宏公司解散後,應分別以被告徐明賢、被告楊淑貞為被告日訊公司、恩宏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列被告徐明賢為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被告安土美津子為被告日商天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被告楊淑貞為被告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日訊公司、被告恩宏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經廢止或解散,然因被告徐明賢、被告楊淑貞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等分別為被告日訊公司、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雅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恩公司)、蘇張淑惠、恩宏公司、楊淑貞、普耕園國際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耕園公司)、吳素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2,4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徐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4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商天訊公司、安土美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4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113年6月4日當庭撤回對普耕園公司、吳素女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㈤第287至288、295頁),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對普耕園公司、吳素女請求之部分,亦經其等當庭表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㈤第296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土美津子前於101年間擔任被告日商天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徐明賢(與被告安土美津子合稱被告徐明賢2人)則於000年0月間接手被告極訊王公司而為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在臺灣推廣視訊電話、平板電腦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設置及出租之業務,其等合作模式為:由被告日商天訊公司負責進口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極訊王公司則回租投資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後,將之轉租予國內外使用者並發放投資報酬予投資人。於107年間,被告徐明賢2人為整合及專營系爭產品國內、外之銷售、轉租業務,再設立被告日訊公司(與被告日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合稱日訊集團)。嗣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先後加入日訊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推出之系爭產品銷售及轉租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及自行或輔導下線銷售日訊集團產品之獎金制度(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獎金制度),對外推銷、擴展系爭投資方案業務,其中被告李玉龍擔任日訊集團講師,為日訊集團核心成員,以辦理講座之方式為日訊集團宣傳、行銷;被告蘇張淑惠、楊淑貞則為日訊集團高層,為日訊集團向投資人傳達投資訊息,並各自設立被告雅恩公司、被告恩宏公司協助日訊集團招攬、遊說客戶以投資系爭產品,鼓吹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進行投入金錢,原告初加入時為被告蘇張淑惠之下線,後為楊淑貞之下線,其等均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成為其下線而得獲取日訊集團派發獎金之利益。

㈡而被告徐明賢2人明知日訊集團並無如其等所宣稱每月均有來自世界各地出租系爭產品之租金收入,日訊集團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獎金,絕大多數源自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匯入之款項,仍故意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且其等與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明知日訊集團並非銀行,仍以舉辦說明會或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及日訊產品等之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向原告告以日訊集團將其投資購買之日訊產品轉租至世界各地後,原告可按月獲得穩定之租金報酬,並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間分別與被告日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簽訂業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購買系爭產品290組,分別支付8,298,000元予被告日商天訊公司、23,265,000元予被告日訊公司,總計31,563,000元(計算式:8,298,000元+23,265,000元=31,563,000元,詳細購買時間、金額、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依原告所陳單據,其給付之總額應為31,573,000元,惟其僅就31,563,000元為請求),並於106年間至109年間取得租金24,103,800元、獎金606,797元(詳細取得金額如附表三「已收回租金」欄、「已收回獎金」欄所示)。

㈢詎日訊集團於108年1月起開始藉詞遲付或少付報酬予原告,109年8月起更聲稱無法給付,然被告徐明賢2人、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於110年間因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詐欺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上當,扣除前述日訊集團為取得原告信任而發回之租金、獎金,原告受有6,852,403元之損害(計算式:31,563,000元-24,103,800元-606,797元=6,852,403元),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乃共同參與日訊集團運作並游說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均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有上開投資損失,並違反刑法第39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楊淑貞分別為被告日訊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以各該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故其等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日訊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日商天訊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以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應自己負擔因組織活動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請求被告日訊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雅恩公司、蘇張淑惠、恩宏公司、楊淑貞(下合稱被告等10人)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徐明賢部分:日訊集團係將系爭產品引進臺灣,被告徐明賢與配偶即被告安土美津子亦已將所有收受款項投入日訊公司之運作,並不斷研發商品,自己也投入甚多資金,而原告為系爭產品之供應商,與日訊集團之間屬結盟合作關係,其等自始均無詐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意圖,更無騙取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日商天訊公司、安土美津子部分:日訊集團一直穩定發展,其所賺得之金額均再次投入公司,會員加入後也都明瞭公司未來會發展什麼商品,其等亦有向會員加以說明,且公司財務清楚,都是正常經營,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又原告非刑事程序認定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日訊集團系爭產品之被害人,自無從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玉龍係由其邀請前來幫忙,未自日訊集團領取講師費,且與原告毫無關聯,更無上下線之關係等語。

㈢被告李玉龍部分:其非日訊集團之核心,亦無參與該集團之決策或經營,僅係誤信被告徐明賢2人而早於原告加入日訊集團,更因陸續投入大筆資金而受有比原告較高之損害,且原告為訴外人吳素女遊說招攬之下線,與其無關,其不因原告之加入或投資多寡獲得任何獎金利益,故其與其他被告間不具分工合作之情形,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又原告於106年間加入日訊集團成為會員後,均係自行匯款購買系爭產,未經被告李玉龍經手,且原告除進行投資外,另有招攬其餘投資人加入,故其亦有取得租金、獎金等利益,並為持續獲利而自主接續注入資金,更於106年間基於節稅考量,成立原告公司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產品,顯然了解日訊集團之制度,嗣於107年間原告業已晉升至襄理階級,則被告李玉龍縱有於107年間之研修會、108年間之新品發表會進行投資心得分享,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縱認其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乃自行衡量後為圖取利益而投資,則其所受損害係因其自招行為所致,乃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自負損害等語。

㈣被告雅恩公司、蘇張淑惠部分:被告蘇張淑惠係誤信被告徐明賢2人而參與投資,扣除回收之獎金,其與女兒仍有高達1億元以上之損失,亦屬受害人之一,且已經刑事法院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見其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被告蘇張淑惠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日訊集團擅自晉升為會員總長,然其實際與一般代理無異,無從了解日訊集團內部經營狀況,亦不曾以此身分影響他人投資意願,於109年11月3日更與女兒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自首,顯見其與日訊集團、被告徐明賢2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並無共同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會員利益之意思。而原告係於106年間由訴外人吳素女招攬而參與投資,並分別與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雅恩公司、蘇張淑惠無關,其等無從知悉原告投資金額多寡,亦無法預期原告是否有繼續追加投資。原告復自陳於109年3月20日後,其已由被告雅恩公司之下線轉為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之下線,則其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雅恩公司、蘇張淑惠無涉,自不得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加入日訊集團後,共同利用日訊集團之吸金模式,招攬下線並獲取獎金利益,且其應得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則其自主決定加入日訊集團並投入高額資金,對於自身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㈤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部分:被告楊淑貞係由被告蘇張淑惠介紹而加入成為會員,惟其不曾主動向不特定人分享獎金制度、交易流程,或以鼓吹遊說之方式招攬下線加入日訊集團系爭投資方案,其所招攬之會員僅30名且均為家族親友,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恩宏公司亦有投資購買系爭產品,總投資金額更高達1億6千萬元,可知其等非以吸收下線為主要投資目的,其等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舉辦說明會或與其餘被告共同推銷原告系爭投資方案之情事,是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僅有投資賺取利益,並無與日訊集團經營者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意。而被告恩宏公司固具日訊集團代理之身分,惟此係因被告楊淑貞長期以自身或公司名義穩定購買系爭產品,由日訊集團於於109年3月20日擅自派任之職務,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均無皆受任何教育訓練,且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就日訊集團之運作未能發表意見,就重大營運事項、經營決策不具主導地位,顯見其等非日訊集團管理階層之核心。再者,被告恩宏公司於晉升代理之前,其均無從取得因原告投資而分派之獎金,而109年3月20日後至同年0月間,被告恩宏公司雖有於因原告投資而取得獎金,然此除係因原告與日訊集團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外,亦係原告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認系爭投資方案有利可圖繼續加碼投資,自難認原告損害與被告恩宏公司、楊淑貞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提起公訴及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移送併辦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2月、12年;被告蘇張淑惠、楊淑貞、李玉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3年7月、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楊淑貞、李玉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徐明賢2人部分,改判徐明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安土美津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26,538,4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徐明賢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其餘被告蘇張淑惠、楊淑貞、李玉龍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至127頁;卷㈣第17至30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分別為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之負責人,是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開公司亦應負自己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連帶賠償6,852,4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連帶賠償6,852,40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明賢、被告安土美津子部分:

⑴日訊集團旗下公司均非銀行,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徐明賢2人策劃日訊集團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並主導日訊集團業務之決策執行,自101年8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楊淑貞等人(均詳後述),共同以系爭獎金制度推廣、招攬該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而以日商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達60億餘元,及獲取獎金約3億餘元等情,為被告徐明賢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供承在卷。又觀諸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在年息10.7%至29.8%之間(如附表一「年報酬率」欄位所示),遠高於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至3年期利率年息,有顯著之超額,堪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引投資人,故被告徐明賢2人經營日訊集團對投資人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被告徐明賢2人復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而其等之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現行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亦詳前述,足認被告徐明賢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法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徐明賢2人雖辯稱:其等是正常經營公司,持續研發商品且財務清楚,其自身也投入大量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云云。惟其等上開犯行,經原告以告訴人身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明確,並提出其與極訊王公司簽立之系爭租約、其與日商天訊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勤耕園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日訊公司制度及相關問答介紹簡報(見本院卷㈠第49至66、85至16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蘇張淑惠、李玉龍、楊淑貞等人之證述、各該刑事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之書證,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證無訛。可知被告徐明賢2人均明知日訊集團並無其所宣稱出租系爭產品至世界各國之租金收入,其收入來源幾乎均來自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給付之金錢,其並以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獎金,合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現行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徐明賢2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部分:

⑴查,被告李玉龍為日訊集團代理階級投資人及業務人員(105年11月30日晉升代理),其於101年9月4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在日訊集團臺北總公司、高雄市辦事處及其他實體門市舉辦說明會時,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說明投資內容、合約規範、業務及獎金制度,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與其他代理在高雄市林皇宮等共同舉辦說明會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心得;面試欲以公司名義參加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參與經理會議及代理會議,並向下線投資人轉達日訊集團之行政、商品及旅遊活動等訊息及協調合約事項等。被告蘇張淑惠為日訊集團代理階級投資人及業務人員(103年5月14日晉升代理,109年8月晉升為總長),其於101年8月15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在臺南市及高雄市等開設實體門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日訊集團系爭投資方案,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於日訊集團在高雄辦事處等地點舉辦說明會,與投資人分享獎金制度及交易流程;自行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述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心得;參與經理會議及代理會議,並向下線投資人轉達日訊集團之行政、商品及旅遊活動等訊息及協調合約事項等。被告楊淑貞為日訊集團代理階級投資人及業務人員(109年3月20日晉升代理),其於103年11月28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在日訊集團在高雄辦事處舉辦說明會時,與不特定人分享獎金制度、交易流程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成員鼓吹遊說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與其他代理在林皇宮共同舉辦說明會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日訊投資方案之心得;參與經理會議及代理會議,並向下線投資人轉達日訊集團之行政、商品及旅遊活動等訊息及協調合約事項等。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上開參與日訊集團之行為,經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有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渠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詳前述,復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證確認屬實。堪認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法律,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訛。

⑵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雖辯稱:原告並非由其等所招攬而參與日訊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其等行為所致,並無因果關係,且渠等也投入甚多金錢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亦屬受害人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最初係經由吳素女招攬進而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然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均擔任該集團要職至109年9月18日止,該期間持續從事推廣、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其等並各因此獲得11,061,713元、109,042,928元、13,529,466元之高額獎金,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獎金暨投資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頁),顯非僅為自己投資之目的。是原告因參與投資日訊集團前開投資方案致生損害,乃係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渠等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認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⒊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雅恩公司、恩宏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係以電信器材、電腦之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為其所營事業,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1、319至320頁),而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徐明賢、被告日商天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安土美津子向投資人偽稱可向上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回租給日訊集團,以獲取租金收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乃因執行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之業務,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憑。惟就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部分,其所營事業分別為租賃業、仲介服務業、電器承接、安裝業,及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化妝品批發、五金批發、清潔用品批發等,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315頁),而被告雅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蘇張淑惠、被告恩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楊淑貞係因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詳如前述,尚難認與執行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之業務有何相關,核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與被告蘇張淑惠、被告楊淑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有何借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自身利益之情,自難認以公司自身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受招攬參與日訊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後,共計投資31,563,000元,扣除已收回之租金24,103,800元,及已收回獎金606,797元後,其受損金額為6,852,403元(計算式:31,563,000-24,103,800-606,797=6,852,403元)等情,有原告之投資金額彙整表暨轉帳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67頁),未見被告等10人就此數額有何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6,852,403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明賢2人、被告安土美津子、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日訊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李玉龍、蘇張淑惠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連帶賠償6,852,403元,核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均無理由。又除駁回被告雅恩公司、恩宏公司之部分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應連帶給付6,852,403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2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安土美津子(見本院卷㈡第3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極訊王公司、日商天訊公司、日訊公司、李玉龍、蘇張淑惠、楊淑貞連帶給付6,852,403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上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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