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龍 楊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111年度金字第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 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2人各自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李玉龍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楊淑貞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淑貞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淑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2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52,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 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李玉龍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