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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翁欣怡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占盛企業有限公司蕭圓繻劉秋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翁欣怡 被 告 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原名楊耀福) 被 告 占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緣 被 告 蕭圓繻 劉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楊秉達、占盛企業有限公司、李梅緣、蕭圓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楊秉達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占盛企業有限公司、李梅緣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蕭圓繻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楊秉達、占盛企業有限公司、李梅緣、蕭圓繻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楊秉達、占盛企業有限公司、李梅緣、蕭圓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秉達(原名楊耀福)、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李梅緣、蕭圓繻(下稱楊秉達等5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萬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馮薈如均為魏朝集團之負責人,在新加坡設有澳資全球國際顧問公司,共同經營澳洲移民及打工度假等業務。被告蕭圓繻為被告占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楊秉達之介紹而結識魏萬龍夫婦,楊秉達、蕭圓繻並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分別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嗣楊秉達另於108 年1月9日設立被告達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李梅緣為占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秋菊則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楊秉達、蕭圓繻、劉秋菊、魏萬龍、魏馮薈如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藉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名義與占盛公司合作廣告文宣,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各項方案內容,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蕭圓繻並提供其所管領之占盛公司銀行帳戶,楊秉達則提供其管領之達豐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收支用途。伊經由劉秋菊招攬,分別於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日各投資GKI方案(新加坡大克佩 爾島控股公司,下稱GKI方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合 約編號W00000000)、50萬元(合約編號W00000000),合約到期日分別為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2日,約定利率1年14%,另於107年12月18日投資長江控股(又名長江小股)方案 (新加坡長江控股公司,下稱長江小股方案)星幣1,212元 ,折算新臺幣為2萬7658元(合約編號TK00036),合約到期日為110年12月26日,約定利率1年5%,投資金額合計142萬7658元,均在占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辦公 室簽訂上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投資款項均匯至占盛公司銀行帳戶,並約定系爭合約到期應返還伊投資本金及加計上開利息。詎系爭合約陸續到期後,經伊多次催告依約履行,由蕭圓繻出面處理,但僅於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由達豐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出返還伊GKI方案(合約編號W00000000)75萬元,尚積欠伊67萬7658元(1,427,658-750,000= 677,658),扣除伊已收取之投資利息共12萬0500元,伊合 計損失55萬7158元(677,658-120,500=557,158)。楊秉達 、蕭圓繻、劉秋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楊秉達、李梅緣分別 為達豐公司、占盛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秋菊則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韋宗輝於107年1月17日經由訴外人王志仁之引薦,得知占盛公司刻正招募業務人員,遂於107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8日陸續匯款美金6,896元及6,851元至指定帳戶,伊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5月間,亦 至占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無固定薪資或勞健保,只有業績佣金,伊僅為占盛公司之投資人暨承攬人,並非受雇擔任員工。伊與韋宗輝擔任業務員期間,2人及掛名在親友名下 之投資額為1300萬元,招攬客戶投資額約240萬元,然自109年3月22日以後,占盛公司均未歸還任何一筆投資款,導致 伊必須不停墊款給所招攬之客戶,非但自身投資金額無法取回,尚須背負巨額墊款壓力,迄今仍需售屋湊齊款項歸還投資人以及應付自身巨大債務壓力。伊並非本事件核心人物,且自身亦投資巨額金錢達1300萬元,並陸續墊款買回原招攬之客戶受害資金,導致售屋換價仍無法全數清償,倘伊為違法吸金之共犯,豈有自行投資巨額資金之譜。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 職議字第9332號駁回再議確定,伊亦為投資人且同為被害人,亦遭受損失,並非違法吸金行為之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秉達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秉達等5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協議書、長江集團與占盛公司廣告文宣、投資帳戶資料、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137、227至241頁 )。楊秉達、蕭圓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刑案),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150頁)。而楊秉達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楊秉達、蕭圓繻為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楊秉達、李梅緣分別為達豐公司、占盛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秉達等5人連帶賠償55萬7158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劉秋菊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秋菊為占盛公司之業 務人員,與楊秉達、蕭圓繻等人共同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方式,使伊簽訂系爭合約,應與楊秉達、蕭圓繻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劉秋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劉秋菊與楊秉達、蕭圓繻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劉秋菊為占盛公司業務人員,伊係因劉秋菊之邀約,方簽訂系爭合約乙節,固為劉秋菊所不否認。惟「GKI」 及「長江小股」等投資方案均係楊秉達、蕭圓繻所設計而向投資人推出,投資款扣除公司開銷、業務員獎金、投資人報酬,剩餘即匯給魏萬龍,亦由楊秉達、蕭圓繻處理等情,業據楊秉達、蕭圓繻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有其2人之調查 筆錄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A22第3至11、57至6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縱劉秋菊為諸多業務人員之其一,惟就楊秉達、蕭圓繻等人藉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名義與占盛公司吸金事務管理統籌或資金運用並無任何主導、管理權限,僅係單純接獲楊秉達、蕭圓繻等上層告知之投資標的內容、方案進行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最終亦係由楊秉達、蕭圓繻等人進行支配、使用,難認劉秋菊主觀上與楊秉達、蕭圓繻等負責本件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名義與占盛公司吸金營運及決策之核心幹部就非法吸收他人資金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是依原告所述,難認劉秋菊有何非法吸金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又縱劉秋菊有邀約原告投資,並通知原告投資款如何匯款,及於案發後有協助聯絡蕭圓繻等人,然劉秋菊抗辯伊與韋宗輝2人及掛名 在親友名下之投資額為1300萬元,伊亦為投資人且同為被害人,亦遭受損失,並非違法吸金行為之共犯等語,再觀之劉秋菊所提出其與韋宗輝2人及親友投資明細及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5、575至576頁),足認劉秋菊抗 辯伊等合計投資約1300萬元,伊係投資人,亦遭受損失乙節,應可採信,劉秋菊既非占盛公司之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證其受僱於占盛公司協助核心幹部為吸金事務管理或資金運用,雖有提供投資訊息予原告,但除占盛公司發放獎金外,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薪資,劉秋菊係先以投資人身分參與投資,於有所獲利後,依占盛公司之鼓吹、宣傳,再介紹原告及自己親友之其他投資人一起透過占盛公司參與投資,原告於衡量投資獲利與風險後,決定參與投資,此即為占盛公司違反銀行法對外大量透過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不法手段,劉秋菊既亦係占盛公司、楊秉達、蕭圓繻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中之投資受害人,且非占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而參與或幫助吸金事務管理或資金運用,即難認與楊秉達、蕭圓繻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劉秋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 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33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7至580頁)。故縱劉秋菊為占盛公司之業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秋菊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告吸收資金等情,自難認劉秋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劉秋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與楊秉達等5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其請求劉秋菊連帶給付55萬7158元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秉達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55萬7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達豐公司、楊秉達自111年7月27日起,占盛公司、李梅緣自111年8月2日起、蕭圓繻自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181、18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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