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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翁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翁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楊耀福,然本院查無以該名稱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 分公司之正確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 聲請本院函查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匯款予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及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之銀行帳務資料,並請占盛公司、達豐公司、蕭圓繻、劉秋菊提供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之正確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協助調閱上開資料,以釐清公司登記名稱及統一編號(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未釋明以上開調 查方法,即可查得新加坡商長江集團台灣分公司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料乙節,故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未再補正前揭欠缺事項,足認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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