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8號
- 原告
- 葉日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林嘉堉」、「陳安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確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富南斯公司」,是否應更正為「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禹豪」。
㈢確定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移送裁定之「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如是,應補正記載其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㈣應併依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正書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列「林嘉堉」、「陳安昀」為被告,惟未記載住所或居所,另所載被告「富南斯公司」是否為「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另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移送裁定之「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均未據原告陳明特定,其此部分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將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之,如原告屆期不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