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1號
- 原告
- 東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瑞玲
- 原告
-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月華
- 原告
-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鶯
- 原告
- 豪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凱婷
- 原告
- 英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素英
- 原告
- 林玉瀧即玉瀧企業行
- 原告
- 林香吟即建上企業行
- 原告
- 陳穎葚即穎穎企業行
- 原告
- 陳穎葚即棠棠企業行
- 原告
- 王美珍
- 原告
- 張雅睿
- 原告
- 張吉雄
- 原告
- 林翠玲
- 原告
- 林子畇
- 原告
- 買品勛
- 原告
- 李俊賢
- 原告
- 方玉華
- 原告
- 方珮寧
- 原告
- 黃郁庭
- 原告
- 洪瑜君
- 原告
- 黃郁育
- 原告
- 倪燕芝
- 原告
- 彭月舫
- 原告
- 洪瑞霙
- 原告
- 張凱傑
- 原告
- 李誼箐
- 原告
- 張瓊文
- 原告
- 李政達
- 原告
- 郭金環
- 原告
- 張慈娟
- 原告
- 吳融幸
- 原告
- 吳駿一
- 原告
- 蔣禎琪
- 原告
- 曾結定
- 原告
- 曾張英玉
- 原告
- 陳關麗珍
- 原告
- 陳南
- 原告
- 侯智華
- 原告
- 廖哲聰
- 原告
- 丁富美
- 原告
- 吳政艷
- 原告
- 吳宇君
- 原告
- 林麗芳
- 原告
- 許文玲
- 原告
- 曾鈺惠
- 原告
- 羅文賦
- 原告
- 張如伶
- 原告
- 曾甜紅
- 原告
- 林月菊
- 原告
- 李明恩
- 原告
- 潘鳳萍
- 原告
- 陸炫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黃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蘇張淑惠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欄二、(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亦非個人法益,是因前開犯罪而事後所損害之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依首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得以事後補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即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蘇張淑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投資款項,惟其中關於蘇張淑惠部分,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屬蘇張淑惠所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請求蘇張淑惠應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3,987萬2,600元本息(依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所示投資金額合計計算),就此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萬9,07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本件關於蘇張淑惠部分之訴。
(二)又原告前向本院陳報原告東庭企業有限公司、冠訊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惟迄未陳報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資料,且原告111年3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之原告住居址多有錯漏之情,本院復於111年10月3日函請原告補正後述事項,惟原告迄未為之,更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未據告假而不到庭,考量本件原告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之正確性,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①所有原告(自然人)之戶籍謄本;②原告(非自然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③原告如有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一併陳明其清算人,並陳報陳算人選任、就任、呈報法院備查之相關資料(含公司解散、廢止前之董事名單、公司章程。如有選任清算人,則陳報選任紀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