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被告蘇張淑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蘇張淑惠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則依前說明,原告即非被告蘇張淑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