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弘育即新昌電料五金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陳弘育即新昌電料五金行 周庭羽即金聰企業行 原 告 偉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偉任 原 告 胡淑茹即如育企業行 原 告 世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世理 原 告 林采芳即宏恩企業行 陳怡珊 陳采葳 原 告 玉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進居 原 告 張偉志 原 告 柱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菊文 原 告 吳宏一 祝鳳美 祝櫻芩 蔡金就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恩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素真 原 告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原 告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永承 原 告 柯建帆 黃建源 吳曉貞 柯秀梅 林榮華 林宥彤 陳佳玓 蔡后 翁秀香 施羽宸 郭淑真 張文展 單孝濃 洪怡詠 洪子喬 吳素鳳 蘇金雄即善祥行 陳金波即快樂屋文具行 原 告 時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慧 原 告 蔡素雲 呂陳惠子 馬文正 邱心儀 原 告 查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朝勝 原 告 黃翊婕 原 告 威鋐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博志 原 告 潘梅雀 黃月姬 洪金珠 王惠雀 王嵩博即家名企業行 原 告 日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惠美 原 告 宏郁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素李 原 告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江俊美 原 告 陳秋香 胡秋霞即佳味企業行 陳林珮君即東京企業行 曾麗裕 胡飛虎即旺虎企業行 原 告 明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淑玲 原 告 胡茂松即真武企業行 原 告 景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喻涵 原 告 康斯媛即源圓企業行 原 告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健祐 原 告 晶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瓊玉 原 告 晶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俊志 原 告 蔡榮霖 蔡昀倫 周政輝 周益良 周清田 林建妤 楊佳靜 鐘梅芳 文翠琴 原 告 日日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文紹武 原 告 帛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人美 原 告 林綉蓮 姜政廷 原 告 美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絨 原 告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吳幸蓉 原 告 陳素芬即素芬企業行 翁淑杏即得億廣告企業社 周政宏 原 告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君 原 告 陳雅媚 邱凱揚 鄭麗花 蔡貴春即聖春企業行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郭姵誱 陳芬蘭 蘇崧嶂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原 告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明凱 原 告 陳珮綈即珮恩企業社 原 告 瑱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姈瑱 原 告 星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武雄 原 告 松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晨予 原 告 百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佩瑛 原 告 藍奕勛 張孝宏 陳宏彬 陳品翔 陳建佑 原 告 華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美華 原 告 蔡金美即美金興業行 原 告 如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劉如鈺 原 告 詹麗珠 陳素蓮 莊陳姮娥 莊成發 原 告 郁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俞玉裡 原 告 迪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行廣 原 告 江紫瑄 原 告 和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佐 原 告 執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靜薰 原 告 蔡宜樺 周慧敏 原 告 金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李金玉 原 告 俞黃蔭 吳惠玲即惠玲企業行 黃月英 郭琇慧 莊秋霞 曹采芸 俞玉花 原 告 展欣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玉妹 原 告 江佩純 原 告 洺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瑛 原 告 譚棉心 原 告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淑珍 原 告 賴振盛 古美玲 李佳靜 張黛齡 賴陳阿美 龍勁佟 龍商秋雲 許家菁 王得吉 原 告 采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博淞 原 告 王薰婕 原 告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勳 原 告 周淑敏 原 告 榮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章榮 原 告 恩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淑貞 原 告 陳周源 原 告 川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郁蓁 原 告 林宏倖即佳恩興業行 林雨蓁 劉道雄即道恩企業行 林麗美 孫梅桃 徐淑娥 楊子葳 陳水俊 原 告 皇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麗華 原 告 侑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秀燕 原 告 侑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木乙 原 告 郭秀華 莊宜萍 郭政如 郭瓊文 侯佩詩 侯陳月雲 劉子熏 江彩華 游喬登 原 告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俊穆 原 告 蘇奕勳 蘇柔安 原 告 富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榮美 原 告 蕭惠美即美仁企業行 原 告 簡水琴 李映瑤 郭朱素枝 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永鈞 原 告 李永鈞 原 告 陳映任即昆禾企業行 梁修政即沐休企業行 梁雅雲 梁慧琴 原 告 廣誠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忠利 原 告 朱玉瑞 原 告 大新發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瑛麗 原 告 黃美莉 陳麗珠 張玉昌 張麗萍 李春香 陳君明 陳君鳳 楊小梅 胡敦平 洪素惠 胡家寧 胡家豪 吳張燕 蘇連珠 趙心瑜 蔡世棠 原 告 根與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錦君 原 告 沈佩萱 陳偉安 原 告 寰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毛淑寰 原 告 洪玉婷 陳閔蓁 黃銘鐘即銘恩企業行 黃翁鈴珠 陳翠雯 王玉華 林雨萱即雨萱企業行 林政緯 林明勳 原 告 王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唯恆 原 告 劉惠珠 劉育裕 黃玉莉 白家麗 施正雄 宜明助即明助企業社 宜麗儀 莊雅萍 施宏坤 原 告 騰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軒逸 原 告 林彥良 原 告 弘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朱央 原 告 凡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楚明智 原 告 王鳳嬌 王秀娥 洪秀治 陳秋敏 周莉晏 顏御昇 李巴淑真 姚莫秀琴 郭心怡 黃俊傑即嘉節企業社 陳洪月娥即月恩企業行 趙子淇 劉明珠 陳芝螢 陳振芳 陳柯淑卿 柯金枝 羅如芬 賴杏榆 連彥丞 原 告 菁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梅菁 原 告 黃智鴻即智恩企業行 張碧玲 原 告 于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淑繡 原 告 楊存賢即存鑫興業行 楊肇嘉 楊孟航 蔡承霖 原 告 鑫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淑春 原 告 曾鈺微 曾瑋婷即鈺恩興業行 蘇月鳳 邱香蘭 邱蒼泉 李清智 李承軒 劉坤盈 王瑞鈞即瑞恩企業行 魏郁倩即和鑫興業行 簡麗華即植夢空間工作室 吳宇軒 吳怡靜 王聖文 原 告 高興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忠興 原 告 吳碧蓮 李玫燕即暐樂企業行 葉乙茱 葉貞戀 楊育臻即育臻企業行 吳馬愛朱 簡揚金釵 潘佳莉 胡育愷 吳美鳳 吳王素貞 吳武洲 魏素琴即千富企業行 曾浩展 曾聖富 賴宏恩 賴春雨 賴怡如 杜孟勳 鄧寶美 楊凱敦 楊秉諭 葉蓉蓉 胡美玉 蔡碧鎂 黃怡雯 吳玲如 吳羽惠 林溪 李茗睿 林宗憲 魏素幸 何麗娟 張雪梅 李志焜 李竺庭 李竺潔 林焜功 林佳瑜 林紋旭 陳思螢 潘麗秋 許秀梅 黃彩惠 朱家君 魏苡宸 魏輝煌 顏淑芬 張淑美 許罕 黃寶珠 徐儷芳 蕭丹桂 陳橙萱即銘穎企業行 李宛瑾 邱儷令 原 告 穎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玉蓮 原 告 蔡竹旺 鄭茲鈞 翁川祺 康登隆 蘇小玲 楊菊美 李淑芬 郭曾美金 康鳳如即無限企業行 謝依蒨即明蒨企業行 謝信弘即稼弘企業行 黃欣儀 康鈴雅 馬坤尉 許瑞玲 張蕙如 林榮一 田麗美 章宏盛即帆盛企業社 原 告 芬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淑雲 原 告 廖淑珍 蘇姿溶 謝銀東 陳子芬 邱芷涵 邱雅琪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郭雅荺 張志來 康均德 張瓊月 古惠枝 姚春紅 宋明鳳 翁黃幸柏 周麗花 蔡承軒 莊余春娥 邱連鴻 張玉鳳 林鈺蕙 蘇惠渼 李宜真 康原翊 左瑞美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簡麗慈 林惠瑟 吳麗娟 楊顏素貞 王進財 李芸昀 王淑敏 蔡詠雪 洪雪霞 謝慧玲 蔡麗菊 溫佳珍 楊秀鸞 陳丁瓊恩 林陳水鳳 林美蓉 翁淑珍 趙姿婷 馮許秀月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鄭光人 原 告 愛家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梅花 原 告 郭碧月 周洪清香 柯淨翎 王保羅 林淑真 李昀蒨 李椒珍 汪月琴 張惠聰 張惠玲 連明箴 吳曜成 吳明讚 鄭瑞青 蕭聰爰 陳以理 謝淑圓 陳以訢 林靜芬 李敏華 劉春梅 陳震宇 羅清玉 陳以恩 林宥蓁 翁吳秀琴 曾景祥 王瑞美 原 告 雅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鈴 原 告 黃淑惠 黃麗微 原 告 旻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佩玉 原 告 澤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易靜芬 原 告 李自然 陳怡臻 李縈安 易麗滿 易寬慧 王美珠 劉徽滿 原 告 紘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敏煜 原 告 蔡姈燕 李瑞峯 洪偉翔 張靖艷 許晉榮 原 告 瑪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瑜娟 原 告 張瑜珊 吳智凱 原 告 艾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平和 原 告 綺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思綺 原 告 王昊宸 郭怡君 吳姿蓉 吳思樺 高美麗 陳柏宇 陳妍心 查妍芬 林靜如 許忠親 原 告 鑫合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輝 原 告 群豐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曉萍 原 告 家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芬 原 告 謝銘財 原 告 仟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洪泉 原 告 高台好管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晞宇 原 告 永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凌永耀 原 告 恆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縈 原 告 許力文 蘇美月 原 告 冠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界任 原 告 沈耿裕即金代企業社 吳建力 吳建二 劉采玲 吳昕庭 劉濬潔 劉正雄 陳信价即信价企業社 林靜慧 郭俊良即恆興實業社 李佩燕 楊芸淨 蘇郁惠 原 告 環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明燕 原 告 孫珮容 孫正興 余月花 原 告 壹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秀珍 原 告 匯發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紹青 原 告 陳彥甫 林炳辰 原 告 皇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昕蓓 原 告 陳姿妙 原 告 天運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英滿 原 告 李珍璞 楊心慈 林秀鳳 徐玉貞 陳玟瑜 陳芷楹 田秀雲 馮楷勻 林麗芬 蔡尚蓁 原 告 遠訊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湘儀 原 告 侑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禮毓 原 告 莊文綱 原 告 天梵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燕玉 原 告 李孝成 鄒瓊花 蕭雅今 原 告 高台活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嘉祥 原 告 吳麗雲 紀景仁 周綵瀅 周登華 鍾家宏 原 告 曼李雅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月文吉 原 告 普耕園國際綠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素女 原 告 周彩霞即奕榮企業行 王美華 吳致秀 李宥萱 夏自強即自強電訊企業社 白環榮 蔡姃娟 毛海青 黃娟娟 劉雅婷 尹幼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且一併補正如本裁定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渠等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之總和即新臺幣(下同)10億5,486萬9,770元(各原告請求金額詳如本裁定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萬4,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㈢另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下列需要補正之處:⒈當事人欄原告與書狀後具狀人「原告簽章附表」之印文文字部分並不相同,導致原告正確名稱究竟為何不明,難認原告已正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故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如本裁定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⒉有鑑於原告人數眾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已多有錯誤之處,茲一併命原告應一併提出所有獨資或合夥商號、公司法人之原告的最新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資料,其中已經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一併陳明清算人選任、就任之相關登記、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呈報清算人經法院備查等資料,以利確認原告正確名稱以及原告有經合法代理。 ⒊部分原告當事人以「兼法定代理人」之文字為記載,且原告為法人的部分,在共同請求的訴之聲明中是以:「被告……等 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元、○○○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元、………」為請求,觀其通篇文義, 並無從確認其真意係以公司還是法定代理人個人為原告請求,以及若兩人都請求要如何給付之,且當事人欄位標註原告人數號碼僅「542」,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4、45頁卻稱「原告陳弘育即新昌電料五金行等544人」,可見原告人數亦有未明。故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如本裁定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且應一併檢討訴之聲明之記載方式。 ⒋為利確認原告人數,請原告使用EXCEL製表表列原告(注意, 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人格,請分開列),自行詳細確認有無錯誤或重複,並陳報原告正確的全部人數。 ㈢茲分別就不同事項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提出所有獨資或合夥商號、公司法人之原告的最新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資料,其中已經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一併陳明清算人選任、就任之相關登記、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呈報清算人經法院備查等資料,以利確認原告正確名稱以及原告有經合法代理。 二、應確認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何。 三、應使用EXCEL製表表列原告(注意,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人 格,請分開列),並陳報原告正確的全部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