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岳修、元裾有限公司、李俊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被代位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圓方公司依本院109年度移調字 第132號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對被代位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得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之權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惟元裾公司聲明異議,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代位圓方公司起訴,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圓方公 司對元裾公司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存在,及元裾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記名背書轉讓予圓方公司確定。又聲請人訴請圓方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判決)圓方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本息確定。 ㈡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7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核發南院武111司執明字第307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圓方公司應將對元裾公司得請求轉讓系爭股份之權利移轉於聲請人,而元裾公司迄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為終結,應認聲請人已取得圓方公司請求轉讓系爭股份之權利。又元裾公司遺失系爭股份,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0號、111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開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均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惟元裾公司迄未聲請除權判決,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元裾公司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給付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圓方公司應將對元裾公司得請求轉讓系爭股份之權利移轉於聲請人,未經圓方公司、元裾公司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給付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1年5月17日南院武111司執明字第30764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65至6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取得請求元裾公司轉讓系爭股份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元裾公司之債權人乙節,尚屬可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元裾公司遺失系爭股份,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0號、111年度司催字 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均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惟元裾公司迄未聲請除權判決,顯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元裾公司 聲請除權判決云云。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經元裾公司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除字第1123號除權判決事件受理 中,尚未審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業經元裾公司聲請 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1408號判決宣告該股 票無效等節,有判決書、本院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7、10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難認元裾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得代位元裾公司聲請除權判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固稱系爭股份於110年7月12日已被扣押,元裾公司無從聲請除權判決云云,查臺南地院固曾於110年6月22日以南院武110司執全助明字第111號、於110年7月19日以南院武110司執全助明字第136號核發扣押命令,惟該內容係禁止圓方公司於167萬5,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裾公司所取得系爭股份之股利債權、實體股票或為其他處分,元裾公司亦不得向圓方公司交付、轉讓或清償(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未禁止元裾公司就系爭股份為保存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102-NF-0000000 至 102-NF-0000000 5 50萬 2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102-NF-0000000 至 102-NF-0000000 125 1,2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