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
- 抗告人
- 楊岳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代位人元裾有限公司間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