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蓁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1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倩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月25日 1,389,826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