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秀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蓁 訴訟代理人 黃淑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1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倩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月25日 1,389,826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