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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8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代理人
楊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受款人為第三人財團法人成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贊助該基金會作臨床研究使用而簽發,在透過宅配通寄送予基金會途中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證,足見基金會尚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權利,茲票載受款人基金會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聲請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3日屆滿(公告發布日期為111年2月2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2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蔡正弘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10年12月27日 300,000元 O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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