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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54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曾柏霖即吉帝商行
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登載於本院網站,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未到庭,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具狀申請另定新期日,本院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仍未到庭而遲誤新期日等節,有聲請人之陳報暨申請改期狀、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已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賴調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0年7月31日 3萬2620元 J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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