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銨慶實業有限公司、林嘉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大銨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7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程亞雯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0年9月11日 100,000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