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089號
- 聲請人
- 吳旻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其俟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稱其前於111年5月26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除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系爭支票之申報期間於111年7月20日始告屆滿,聲請人於該屆滿期日前即聲請除權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要件。惟該次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之要件,且聲請人並未撤回該次聲請,縱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不影響聲請人該次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效力,亦即本次聲請雖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3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但因聲請人曾於111年5月26日提出聲請,故聲請提出之日應溯及至該日等語。惟聲請人前次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訴訟繫屬,已因上開裁定駁回聲請而消滅,前開3個月之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自不得據業經裁定駁回之前次聲請為除權判決以回復前開期間,應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為本次聲請為除權判決時,已逾前開3個月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之主張,要無憑採。
㈢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為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1 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3月18日 24,900元 0000000 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