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鄭悉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87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林重光、謝鳴發、黃麗琴、林國生、蔡萬永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83年7月27日 83年12月30日 7,33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