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維迪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24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1年1月15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111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傳悅國際有限公司 (向嘉鈺)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10年9月30日 3,307,50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