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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68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002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係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39條第1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載(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002號《下稱司催卷》第37至38頁),系爭本票係以翔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庚、陳耀坤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土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則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聲請人固主張:受款人臺土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本案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通知債務人云云,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寄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除字第684號卷第39至42頁)。惟系爭本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背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司催卷第38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聲請人縱取得系爭本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構成除權判決撤銷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68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1 翔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庚、陳耀坤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84年12月27日 未記載 2,020萬元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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