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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73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理人
黃子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6日即已撤回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部分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此部分撤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含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在內之系爭本票1紙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地 001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陳朝明、鄭椀心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 90年9月26日 未記載 1,800,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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