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黃子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黃子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 第21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6日即已撤回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林文瓊」部分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此部分撤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 第21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含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在內之系爭本票1紙為無效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地 001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陳朝明、鄭椀心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 90年9月26日 未記載 1,800,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