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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 被告
    曾維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相 對 人 曾維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依鈞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本金、五千一百零四元利息及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之訴訟費用,是鈞院不應再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而應命相對人給付,否則無異懲罰異議人主動依判決給付之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一一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於指定期間給付指定數額之金錢暨利息,備位請求異議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及提繳三千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勞重訴字第三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有該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憑。 (二)是依本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勞重訴字第三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即相對人應負擔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已墊付之裁判費僅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尚應負擔之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均屬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範圍。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既均屬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範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一二年十月五日以一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五三四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分別向應負擔之兩造徵收暫免徵收部分(相對人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異議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其業已將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給付相對人,無礙本院向異議人徵收是筆訴訟費用,蓋是筆訴訟費用屬相對人暫免徵收範圍,應由法院於訴訟確定後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前已述及,異議人竟向無權收受之相對人繳付,自不生消滅是筆訴訟費用債務之效力。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二年十月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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