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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孟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96台抗字第612號、99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1-22頁起訴狀):

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基於創造企業競爭力、降低成本及增進效率,成立策略聯盟以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先後於民國90年5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第1次契約),於同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第2次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第3次契約),於94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4次契約)。嗣兩造因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所生爭議涉訟,為終局解決紛爭,兩造另於100年1月14日簽訂業務協議書(下稱第5次契約),於104年2月5日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第6次契約,與第1次契約至第5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其就系爭契約享有任意終止權。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事由,包括:

⒈、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約定,第5次契約及第6次契約亦僅就「雙方約定未盡事宜發生爭議」部分,為仲裁協議之約定,故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有單方終止權,及就第5、6次契約得否終止此非屬契約約定未盡事宜部分所為之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終止權,且僅要求被告給予原告6個月期前通知,未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續辦理事宜之事前準備至少需12個月此部分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⒊、系爭契約已明定意定終止事由,惟系爭仲裁判斷自行創設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乃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嗣原告於如附表「原告提出時間」欄所示日期,另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事由,違反如附表「違反規定」欄所示法規,原告得依如附表「訴請撤銷之依據」欄位所示法條,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7「原告提出時間」欄位所示原告各該書狀1份在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7「出處」欄位所載)。

四、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至7「原因事實」欄所示情節,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之原因事實互核以觀,其起訴後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之各該原因事實,乃原告起訴時全然未提及,不論由起訴狀之形式文句或實質指涉內容以觀,均無從涵蓋於起訴範圍內;且此7項原因事實,皆可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數款事由」及「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原告數個形成權之行使,為數訴訟標的之追加,故仍應受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

㈡、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45-246頁),然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原告提出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以各該書狀為上揭訴之追加,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追加之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為例,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原因事實均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律陳述之補充,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就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於實體上之論斷為審理,全未論及原審之程序上認定有無違誤,原告執此為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即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之特定,本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此乃最高法院歷來一貫見解。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均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非起訴狀所載事實得以涵蓋,參前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數訴訟標的之客觀合併,非在補充攻擊方法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訴之追加,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原因事實 違反規定 訴請撤銷之依據 原告提出時間 出處 1 原證5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就簽署原證5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本院卷㈡第420-424頁 2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㈤狀  本院卷㈢第108-110頁 3 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  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本院卷㈠第478-481頁 4 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本院卷㈠第481-482頁 5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本院卷㈡第429-431頁 6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 7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被告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本院卷㈡第350-353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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