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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岡範充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姚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近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杉庄一郎,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變更為森岡範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113年11月7日變更為蔡豐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近鐵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65-280頁)為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捷時雅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時公司)於1 10年10月間出口樹脂溶液(resin solution)PC403及PC405G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捷時公司委由被告近鐵公司承攬 運送,近鐵公司再委由被告陽明公司再運送,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以海運自基 隆運送至至中國上海。詎系爭貨物進儲被告陽明公司所指定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所屬基隆貨櫃場後,被告中櫃公司天車值班人員林志謙進行吊櫃作業時,竟疏於注意而碰撞系爭貨櫃,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而退回捷時公司廠房。原告委請麥理倫公證公司於中櫃公司貨櫃場及捷時公司廠房調查,發現系爭貨物遭撞擊震盪及失溫,無法再供原定用途使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按共同保險比例賠償被保險人即貨主捷時公司新臺幣(下同)516萬9,011元損害,並受讓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5%,損失金額分攤232萬6,05 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共保比例為30%,損失金額分攤155萬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共保比例為25%,損失金額分攤129萬2,253元。 ㈡被告中櫃公司受僱人林志謙吊櫃作業疏失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中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公司委託被告中櫃公司在 基隆貨櫃場辦理系爭貨物裝載貨櫃,對貨櫃作業人員有指揮監督權,被告陽明公司藉由被告中櫃公司及其作業人員組織活動追求獲取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賠償;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自己運送,應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貨物運送未簽發載貨證券,即無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若認有單位責任限制,則應以134箱(134cartons)為件數之計算,應為特別提款權89,333.78(計 算式:666.67×134=89,333.78)單位,以國際貨幣基金會、 關務署110年10月19日匯率計算為352萬7,085元,以國際貨 幣基金會、關務署111年10月21日計算為362萬6,391元。縱 以12個棧板(12 pallets)為件數計算,特別提款權8,000.04(計算式:666.67×12=8,000.04)單位,以國際貨幣基金 會、關務署110年10月19日匯率計算為352萬7,085元,以國 際貨幣基金會、關務署111年10月21日計算為31萬5,858元,以國際貨幣基金會、關務署111年10月21日計算為32萬4,751元,較諸捷時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簽立之業務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最高賠償責任限制100萬元為低,則依尊重 當事人自治原則應以較高之100萬元為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承攬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近鐵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險公司232萬6,055元,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55萬703元,給付原告旺旺產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險公司232 萬6,055元,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55萬703元,給付原告 旺旺產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櫃公司應給付 原告臺灣產險公司232萬6,055元,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55萬703元,給付原告旺旺產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第一、二及三項間,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近鐵公司:系爭貨物毀損非因被告近鐵公司對承攬運送有關事項怠於注意,被告近鐵公司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雙方有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係併裝在貨櫃運送,應以訂艙單(SHIPPING ORDER)所載包裝單位(Quantity andkind of Packages)記載12棧板(12 PLT)為件數,縱被 告近鐵公司須負系爭貨物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亦僅須賠償特別提款權8,000.04(計算 式:666.67×12=8,000.04)單位。又被告中櫃公司為實際造 成系爭貨物受損之人,為避免被告近鐵公司給付賠償後,在該賠償範圍内,因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而無權向被告中櫃公司求償,致中櫃公司免除其本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近鐵公司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近鐵公司給付時,於被告近鐵公司給付範圍内,同時將原告對被告中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被告近鐵公司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於被告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内,原告應同時將對被告中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被告;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公司: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中櫃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陽明公司對於被告中櫃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被告陽明公司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陽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中櫃公司:原告未舉證系爭貨物於110年10月19日事故發 生時之損失狀態,倘系爭貨物受損時並未受全損,而係因原告之被保險人拒絕收受貨物,而自行銷燬,則係被保險人導致系爭貨物損失,被告中櫃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被告中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系爭貨物運送未簽發載貨證券,自應以併裝單位即棧板12件計算,合計為特別提款權8,000.04(計算式:666.67×12=8,000.04)單位,依本件起訴時111年1 0月21日國際貨幣基金會匯率換算應以32萬7,450元(計算式:8,000.04×1.272730×32.16=32萬7,450)為限。另因系爭貨物損害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未於2年時效內對所主張侵權行為人(操作手林志謙)提起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中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援用其受僱人林志謙之時效利益,拒絕為 全部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以匯款轉帳給付503萬2,868元保險理賠金至捷時公司帳戶之情,有台灣銀行電子交明細資訊(本院卷一第91頁)、代位求償收據(INDEMNITY/SUBROGA-TION RECEIPT)(北司補卷第119頁 )及中譯文(本院卷一第89頁)可參,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58頁),應堪認屬實。茲就被告就系爭貨物損 害是否應付賠償責任及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近鐵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人,業經被告近鐵公司供承屬實(本院卷一第53頁),並有系爭貨物託運人即捷時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之業務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5-207頁)為憑,而系爭貨物託 運人捷時公司前向被告近鐵公司聯繫提供110年10月21日從 基隆結關貨櫃裝貨單(Shipping Order;S/O),嗣經被告 近鐵公司聯繫被告陽明公司、中櫃公司後承運系爭貨物,有捷時公司員工鍾正亮與被告近鐵公司員工林郁芬間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171-187頁)可參,堪認捷時公司與被告 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⒉查110年10月19日21時37分在陽明的基隆貨櫃場冷藏貨櫃區的 輪胎式集裝箱龍門起重機當班起重機司機林志謙,操作起重機吊起貨櫃時,因發生貨櫃碰撞,致系爭貨櫃掉落損壞(At9:37 p.m. on October 19,2011,Mr.Lin Zhiqian,the on-duty crane driver of the Rubber Tire Gantry at the Reefer container storage area of the Yangming KeelungContainer Yard.When the crane lifted container- No.YMLU0000000,the container being lifted accidentlycollided with the original container-No.YMLU0000000, in consequence of which,the original container and another container-No.YMLU0000000 fell off amnd hit on the legs and supports of the crane,causing damageto both the crane and the containers themselves.) ;經檢查系爭貨櫃已因嚴重擠壓而變形、破損,貨櫃頂板上有一個約220×235公分的大破洞(The container was found to have been seriously crushed,deformed and broken.A significant hole measuring around 220×235cm was identified in the container's roof panel.);打開貨 櫃門後發現,裡面12個棧板上的貨物已倒塌、傾斜且破損。紙箱與棧板分離,受到不同程度的擠壓/衝擊損壞(Upon opening the container doors,it was found that the 12pallets therein had collapsed,been tilted and weregenerally disrupted.The cartons were found to have detached from the pallets and had sustained varing degrees of crushing/impact damage.);根據發票,系爭貨物應保存在溫控條件冷凍-15℃±3℃,然自110年10月19日事 故發生日至110年10月21日運回出貨人工廠期間,卻都沒有 保存在要求的溫控條件之下,當該貨物曾被保存在所要求的-15℃±3℃溫度。在110年10月19日到110年10月21日,這 134箱樹脂溶液都暴露在溫度約+23℃環境中(According to the invoice,this consignment should be kept undertemperature-controlled conditions-"Keep Frozen-15℃± 3℃".During the period 19 October 0000 to 21 October 2021,these 134 cartons of resin solution were exposed to an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tempera-ture was around+23℃);被保險人從PC403及PC405G裝箱單 中各取出2瓶進行分析測試,發現這些樹脂溶液的化學性質 已因嚴重衝擊/振盪及暴露在不當溫度下,液體質量發生變 化(the Insured took 2 bottles from each PC403 & PC405G for analysis and testing and found the chemical properties of the liquid had changed due toheavy impact/vibration and exposure to undue temper-ature.);因系爭貨物為樹脂溶液,供用於面板生產之特 殊類型光阻,產品特徵是對光和溫度變化敏感,須儲存於低溫、冷暗處,所以要求儲存溫度為-15℃±3℃。貨櫃翻覆時除 失去電力,且因貨櫃頂板大面積損壞,導致貨物暴露在室溫下近47.5小時。由於長期暴露在異常溫度下,產品品質已受到嚴重影響,無法銷售(This product,resin solution, is a special type of a photoresist for panel production.Sensitive to light and temperature changes are the features of the product.The product needs to bestored in low temperature,cold and dark places,and the required storage temperature is -15℃±3℃.When the container overturned,in addition to losing power,the cargo was also exposed to the room temperature for nearly 47.5 hours due to large area of damage on the container roof panel.Due to the exposure to abnormal temperature for long term,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 was seriously affected and could not be sold.)。貨櫃從高處墜落,強烈的撞擊和振盪,會導致我們的產品產生氣泡和液體分子劣化,若使用這種已變質、不規則的樹脂溶液於面板,將使其所生產的面板存在潛在的缺陷,例如顆粒殘留(The container fell from a high place;the strong impact damage and vibration caused our products to produce bubbles and thedeterioration of the liquid molecules,which would result in potential defects,such as particle remnants,during the panel production process when our customer applies the irregular resin solution to thepanels.)。由於樹脂溶液的化學性質已受到損害,因此得出的結論是,沒有殘值。這12個棧板(134箱,461瓶)的樹脂溶液已不具有殘值,必須丟棄(As the chemical properties of the resin solution had been compromised and it was concluded that no salvage value remained and these 12 pallets-134 cartons,461 bottles of resinsolution would have to be disposed of.)。損失原因:根據系爭貨物狀況及貨櫃場公司出具的事故報告,得出結論:系爭貨物於臨時存放港口貨櫃場期間,因起重機司機疏失造成貨櫃受到碰撞、連續撞擊、及暴露在不適當的溫度下導致損壞(CAUSE OF LOSS:Based on the condition of the subject shipment and the incident report issuedby the container terminal company,it was concluded that the subject shipment encountered a collision and sustained impact damage and exposure to undue temperature while it was temporarily stored at the port terminal due to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port operator's crane driver.)。理賠和理算:系爭貨 物12個棧板(134箱,461瓶)樹脂溶液理賠案,發票總價值為日幣1,875萬8,870元,遭受撞擊毀損,而認定為全損。本批受損貨物殘值為零,需要進行後續棄置,因此被保險人擬申請理賠受損貨物的損失及相關銷毀費用。本公司就本件理賠之理算合計淨額為516萬9,011元(含本案損失12個棧板樹脂溶液保險價值503萬2,868元、處置費用13萬6,143元) 〔CLAIM AND ADJUSTMENT:The claim concerns the subject shipment,12 pallets of resin solution with atotal Invoice value of JPY18,758,870,which sufferedimpact damage and was concluded to be a total loss.The damaged shipment was also concluded to retain nil salvage value and required to be disposed of. Therefore,the Insured intended to claim the loss ofthe damaged shipment and the costs related to the disposal.On that basis,our adjustment for the claimis calculated in the net amount of 5,169,011(Insured Value of 12 pallets of resin solution 5,032,868、Disposal cost 136,143)〕等情,有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公證報告(SECOND AND FINAL REPORT COMMERCIAL-CARGO MARINE)(北司補卷第23-39頁)及中譯文(本院卷一第67-83頁)為憑,核與陽明海運公司不符合 事項矯正措施紀錄表記載:110年10月19日陽明基隆貨櫃冷 櫃儲區TT天車值班人員林志謙吊載貨櫃時碰撞致系爭貨櫃掉落而貨櫃外觀明顯受損等情(北司補卷第49頁)相符,並有系爭貨物貨損照片(北司補卷第61-83頁)可參。又依被告 中櫃公司所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其中關於調查者與天車操作員訪談紀錄略以:1.TT-21天車的操作員林志謙36 歲(The operator of rubber tire transtainer No.TT- 21,Mr.Zhi Qian Lin,is 36 years old.);2.他在約6個月前加入被告中櫃公司負責天車操作(He joined this company to operate the rubber tire transtainer about6 months ago.);14.操作員當時未注意到編號YMLU0000000的20呎冷藏貨櫃的底部高度不足以越過編號YMLU0000000 的40呎冷藏貨櫃的頂部,兩者高度相差約5至10公分(The operator did not notice that the bottom of the RC No.YMLU0000000 ,20' was no high enough to pass the top of RC No.YMLU0000000,40',the height difference is approx.5~10cm.);15.因此,編號YMLU0000000的40呎 冷藏貨櫃在移動過程中與編號YMLU0000000的20呎冷藏貨櫃 接觸並碰撞(Therefore,the RC No.YMLU0000000,40'was contacted/hit with RC No.YMLU0000000 ,20'during themoving operation.);16.操作員聽到撞擊聲後立即停止並向反方向移動,但為時已晚(He heard the sound of impact and immediately stopped & moved backward/ opposite direction but it was too late.);17.操作員目睹編號YMLU0000000的40呎冷藏貨櫃及系爭貨櫃掉落並翻 倒至地面(The operator did see the RC No.YMLU0000000,40'& YMLU0000000 fell & overturned to hit the ground.);19.系爭貨櫃掉落後翻倒,並倒在編號YMLU0000000的冷藏貨櫃上,與之擠壓並堆疊在一起(The reefer container No.YMLU0000000 fell & overturned and hit, squeezed & stacked upside down onto the reefer container No.YMLU0000000),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本院卷一第351-380頁)及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67-473頁)為憑。堪認被告中櫃公司員工林志謙 在基隆貨櫃場操作起重機吊掛貨櫃碰撞系爭貨櫃自高處掉落並受撞擊毀損,致系爭貨物因長期暴露在異常溫度,其產品品質變質而無法銷售,經公證人認定為全損。 ⒊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 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運送訂艙單 (SHIPPING ORDER)上包裝數量(Quantity and kind of Packages)欄位記載:12PLT;貨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記載:SAY TOTAL TWELVE(12)PLT ONLY;另 量測淨重(Measurement Gross Weight)記載:3,030公斤 (KGS)等情,有SHIPPING ORDER(北司補卷第43頁)為憑 ,系爭貨物既未經簽發載貨證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併裝單位即12件棧板(pallets)計算件數,則以件數計算被 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為8,000.04(計算式:666.67×12=8,000.04)單位特別提款權,以重量計算則為6, 060(計算式:3,030×2=6,060)單位特別提款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較高之8,000.04單位特別提款權為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基礎。依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0月19日之匯率計算 ,被告近鐵公司賠償責任應以31萬6,425元(計算式:8,000.04×27.935×1.41589=31萬6,425,元以下4捨5入)為限,被 告近鐵公司就此計算方式及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依共保比例,原告臺灣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近鐵 公司給付14萬2,391元(計算式:31萬6,425× 45%=14萬2,391)、原告新光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 給付9萬4,928元(計算式:31萬6,425×30%=9萬4,928) 、原告旺旺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給付7萬9,106元(計算式:31萬6,425×25%=7萬9,10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應依捷時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業務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最高賠償責任100萬元為本件單位責任賠償限制。查捷時 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業務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近鐵公司)應盡其運輸承攬之責,將甲方(即捷時公司)委託之貨物安全無損的於正常或指定時間送達所指定之交貨時間,若因經事實判定為乙方人員之運送疏失,而造成貨物損失短少時乙方將依據短缺部分,對甲方負起賠償責任,乙方之賠償責任以每一事故最高100萬元為限(本院 卷一第205-206頁),固堪認雙方約定被告近鐵公司就貨物 運送賠償責任以每一事故最高100萬元為限,然被告近鐵公 司既已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賠償責任, 即應以前揭計算所得金額為賠償責任之限制,殊無以業務委任契約書就每一事故最高100萬元限制之約定逕取代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計算金額之理,原告主張以100萬元為單位賠償責任限制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林志謙操作天車有重大過失,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按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 按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證報告(SECOND AND FINAL REPORT COMMERCIAL-CARGO MARINE)其中運送人發出的事故報告(Incident Report issued by Carrier) 記載:110年10月19日下午9:37,在陽明的基隆貨櫃場冷藏貨櫃區的輪胎式集裝箱龍門起重機當班起重機司機林志謙,由第59排吊起1×40'呎冷凍貨櫃(櫃號YMLU0000000),等待裝船於英明輪上。林志謙又接獲通知,要吊另一個20'呎冷 藏貨櫃(櫃號YMLU0000000),於是他將貨櫃(櫃號YMLU0000000)暫時放置在第56排5層。起重機隨後移至第61排去吊 起該20'呎冷藏貨櫃(櫃號YMLU0000000),起重機吊起該 20'呎冷藏貨櫃(櫃號YMLU0000000)時,該貨櫃卻意外地與原先在第56排第5層的貨櫃(櫃號YMLU0000000)發生碰撞,導致原貨櫃(櫃號YMLU0000000)和第4層的系爭貨櫃同時掉落,撞到起重機支架,造成起重機和貨櫃本身的損壞。本事故不僅造成40'呎冷藏貨櫃(櫃號YMLU0000000)和系爭貨櫃的外觀毀損,同時也造成另外2×40'呎(櫃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冷藏貨櫃頂部毀損〔At 9:37p.m.on October 19,2011,Mr.Lin Zhiqian,the on-duty crane driver of the Rubber Tire Gantry at the Reefer container stor-age area of the Yangming Keelung Container Yard,lift-ed 1×40'RQ(No.YMLU0000000)container from row 59 pending loading to vesssel YM IDEALS.Being notifiedto lift another 20'RF container(No.YMLU0000000) instead,Mr.Lin then temporarily placed the originalcontainer(No.YMLU0000000)on the 5th layer of row 56.Subsequently,the crane mmoved to row 61 to lift the 20'RF container(No.YMLU0000000),and when the crane lifted 20'RF container(No.YMLU0000000),the container(No.YMLU0000000)being lifted accidently collided with the original container(No.YMLU0000000)on the 5th layer of row 56,in consequence of which,the original container(No.YMLU0000000)and another container(No.YMLU0000000)on the 4th layer fell off and hit on the legs and supports of the crane,causing damage to both the crane and the container themselves.This incident not only caused impact damage to the appearance of the 40'RQ container(No.YMLU0000000)and the 40'RF container(No.YMLU0000000),but also caused damage to the top of another 2×40'RF container(Nos.YMLU0000000 and YMLU0000000〕,有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證報告(SECOND AND FINAL REPORT COMMERCIAL-CARGO MARINE) (北司補卷第29頁)及中譯文(本院卷一第73頁)為憑,復參以被告中櫃公司所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其中關於公證人對操作員之訪談紀錄表(Interview with OperatorInvolved in Incident at CCTC on October 22,2021)第 14點記載:操作員當時未注意到編號YMLU0000000的20呎冷 藏貨櫃的底部高度不足以越過編號YMLU0000000的40呎冷藏 貨櫃的頂部,兩者高度相差約5至10公分(The operator did not notice that the bottom of the RC No.YMLU0000000 ,20' was no high enough to pass the top of RC No.YMLU0000000,40',the height difference is approx.5~10cm.),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及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72頁)為憑。應堪認林志謙係因臨時接獲通知要吊掛貨櫃(櫃號YMLU0000000),而將貨櫃(櫃號YMLU0000000)暫時放置在第56排5層,然因未注意二貨櫃高度僅相差5至10公分,貨櫃碰撞致系爭貨櫃掉落外觀毀損,尚難遽認林志謙於操作天車吊掛作業過程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志謙操作天車確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陽明公司同意由被告中櫃公司在其租用基隆港西19、2 0、21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為被告陽明公司亞洲線提供船舶貨 物裝卸、後線CY櫃場貨櫃裝卸車、存儲作業等相關服務,經雙方同意訂定基隆港碼頭貨櫃集散站(亞洲線)作業契約(下稱系爭貨櫃集散作業契約)。依系爭貨櫃集散作業契約第2條被告陽明公司應履行義務包含事前提供進、出口貨載資 料予被告中櫃公司、貨櫃封條及標籤、所需各種報表之空白表單或電腦軟體。又系爭貨櫃集散作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中櫃公司為一獨立契約承攬人。雙方並無僱用關係,被告中櫃公司得將部分作業委交由承包商承包,承包商與被告中櫃公司之契約關係概與被告陽明公司無關亦不得損及被告陽明公司應有之權益。系爭貨櫃集散作業契約第9條約定:於 契約期間,被告中櫃公司應以自己的費用投保碼頭裝卸責任保險包含對被告陽明公司之貨物、貨櫃、設備及船舶或其他財產之責任、錯誤及疏忽責任、對第三人之責任、罰款及關稅、調查及抗辯等費用等情,有系爭貨櫃集散作業契約(本院卷一第459-464頁)為憑。堪認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中櫃 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陽明公司對被告中櫃公司執行承攬事項究竟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或被告陽明公司之何等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陽明公司就系 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 旨,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查 操作起重機司機林志謙為被告中櫃公司員工之情,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非被告陽明公司員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陽明公司究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林志謙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或具體指示,殊難僅因被告陽明公司為法人,遽認其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中櫃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林志謙為被告中櫃公司員工業如前述,被告中櫃公司既藉由其員工林志謙參與操作起重機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櫃公司即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中櫃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 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被告近鐵公司得以8,000.04單位特別提款權之單位責任限制作為其就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被告中櫃公司在基隆貨櫃場從事裝卸、搬運系爭貨櫃,核屬輔助被告近鐵公司履行運送而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業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中櫃公司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依共保比例,原告臺灣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給付14萬2,391元(計算式:31萬6,425×45% =14萬2,391)、原告新光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給付 9萬4,928元(計算式:31萬6,425×30%=9萬4,928) 、原告旺旺產險公司得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給付7萬9,106元(計算式:31萬6,425×25%=7萬9,10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中櫃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雖有部分受損,但系爭貨物本身應仍處於可用狀態,並未受有全損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因被告中櫃公司之受雇人林志謙操作起重機吊起貨櫃疏失致遭碰撞掉落而受損壞,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產品為面板專用光阻液,其特性對於光線與溫度變化極為敏感,需在低溫及冷暗處保存,且保存要求溫度為-15℃±3℃,系爭貨櫃翻覆時,貨櫃除失 去電力,也因櫃體上方大面積破損,造成貨物暴露於開放環境近47.5小時,貨物失溫多時嚴重影響產品品質,無法再販售;且因貨櫃由高處墜落,產品因強力撞擊產生氣泡,分子翻聲質變,若顧客塗佈於面板時,將產生Bubble或其他 Defect(如Particle)等不良現象,返廠產品經檢測後,發現Particle已有顯著增加現象,大幅超出出貨規格,故判斷無法出貨等情,有捷時公司品質檢測說明(北司補卷第87頁)為憑。參以系爭貨物經公證人判定全損,而捷時公司另委由泓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潤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等情,有泓潤環保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保稅品報廢監毀時間確認文件、廢棄物進廠記錄(北司補卷第89-115頁)為憑,應堪認系爭貨物確因全損而須清理無殘值之廢棄物。復參以傑信公證有限公司(JACKSON SURVEY CO., LTD)110年10月20日得獲委勘當日派員逕赴陽明貨櫃場/基 隆市○○區○○○路0號會同被保險人、陽明貨櫃場、中國貨櫃場 及其所委中華海事、受損物主/捷時公司及其承保人所委/麥理倫公證等單位人員共勘,查檢系爭貨櫃呈顛倒置放其貨櫃前櫃頂及右櫃壁大面積穿透性破裂,檢視可見櫃內裝棧板散亂受損,因場地受限無法全數卸出逐一檢視貨損狀況,現場經由中國貨櫃場人員將貨櫃扶正隨之以帆布覆蓋,協商待拆卸櫃後擇日再勘,查勘受損櫃內裝品項預估貨損金額:JPY18,758,870等情,有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險查勘報告(本院 卷一第201-203頁)為憑,足見系爭貨櫃係因場地受限而無 法即時逐一檢視貨損,並經被告中櫃公司人員在場逕以帆布覆蓋,到場各方並協商拆卸系爭貨櫃後擇日再勘。被告中櫃公司人員既共同在場查勘,且其委任中華海事檢定社(CHINA MARINE SURVEYORS & SWORN MEASURERS'CORP.)所出具公 證報告(SURVEY REPORT)僅就系爭貨櫃維修費用評估損害 金額(Assessment of Repair Cost of Reefer Container No.YMLU0000000)(本院卷一第373-374頁), 而未就系爭貨櫃裝載之系爭貨物損害為任何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貨物仍處於可用狀態,自無從為被告中櫃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臺灣產險公司、原告新光產險公司、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近鐵公司給付14萬2,391元、9萬4,928元、7萬9,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北司補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臺灣產險公司、原告新光產險公司 、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給付14萬2,391元、9萬4,928元、7萬9,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13日(北司補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近鐵公司、中櫃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近鐵公司、中櫃公司其中1人為給付, 另1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近鐵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近鐵公司、中櫃 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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