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陳世岳
- 原告黎玉鈴
-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黎玉鈴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3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12月21日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向該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 壽險(繳費20年)主契約及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附約保險期間自81年12月21日起至120年12月21日止,保險金額為157萬8,261元。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合併安泰人壽公司,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安 泰人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伊與安泰人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伊於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教育處特幼科約僱人員,職位為臺 東寶桑國小特教班助理,負責照顧該校特教班學生。詎伊於109年4月28日在臺東寶桑國小特教班訓練班上坐輪椅、身著紅色衣服之學童手部握力時,該童不慎將手持填裝沙粒之寶特瓶拋向伊,致伊左眼紅腫(下稱系爭意外),伊陸續前往多間醫療院所就醫後,於109年5月8日經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又於109年5月15日、7月1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左眼球萎縮,復於110年3月1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左側眼無光覺,已符合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附表第四級第15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失能程度,應由被告給付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即47萬3,478元之殘廢保險金,被告迄今均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2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40多年前即因左眼眼球破裂接受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並植入陶瓷義眼,其左眼視力喪失並非投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後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2項規定、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一章第2條約定,非伊之承保範圍,伊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前於110年12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自述其係自109年下半年因照顧身障者推輪椅受傷,就系爭 意外乙事隻字未提,另於申請勞工失能保險時更自述傷病原因為跌倒撞傷,說詞均與本件主張迥異,原告就系爭意外之事發時間、緣由、就醫過程說詞反覆,難認其已就其左眼失明係因於投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後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乙事盡舉證責任。此外,縱認原告左眼失明確係因於投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後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然原告於95年8月18日在臺大新竹分院初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左眼無視力 ,已有珊瑚球眼窩植入物,且於109年5月15日在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時,亦經診斷左眼無視力,是以原告於斯時左眼即已無視力,而得請求保險給付,卻遲於112年1月7日方起訴請 求給付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保險金,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㈠原告於81年12月21日與安泰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 年),附約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12月21日,保險金額為157萬8,261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75至83頁) ㈡原告於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教 育處特幼科約僱人員,職位為臺東寶桑國小特教班助理,負責照顧該校特教班學生。(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5至27頁) ㈢原告於109年5月8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眼窩蜂窩性組 織炎,於109年5月15日、7月10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斷左眼 眼球萎縮,於110年3月11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側眼失明。(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右側眼玻璃體混濁、右側眼疑似交感性葡萄膜炎、左眼失明,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左眼無光覺。(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導致左眼失明,其得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3,478元之殘廢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 (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即被告)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需因於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有效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導致身體受傷並至殘廢程度,被告始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致其左眼失明,固提出其與學童之照片、其傷勢照片、訴外人即臺東寶桑國小特教組長張純瑋、關懷生命協會動物特教生療癒志工莊美玲出具之見證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照護特教班學童致其左眼受傷之事實。而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經該院診斷為左側眼失明之原因、原告於該院就診期間,左眼有無經檢查發現植入陶瓷義眼之情形等節,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經本院診斷為左側眼失明之原因為左側眼窩內無眼球;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於關山慈濟醫院眼科門診時,即可觀察到左眼結膜表面缺損,且有義眼球暴露情況,此義眼球即所謂陶瓷義眼;於同年11月17日施行眼窩重建手術,將暴露之義眼球重新包覆植入;然而術後因傷口癒合不良,義眼球再度暴露,因此於110年1月5日為病患施行左側眼窩皮瓣脂肪移 植重建手術,手術中也義眼球取出後,因結膜傷口癒合不良的風險,未再行植入義眼球等語(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卷第5至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經診斷左眼失明係因當時原告左眼義眼球取出後未再植入之故。另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就診時自訴由高啟祥醫生植入義眼逾30年(s/p evsceration + bioceramic ball implant 30+ by Dr.高啟祥),此有該院門診病歷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佐以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8日信字第1120000181號函略以:原告第一次至本院 眼科初診日期為95年5月3日,左眼為義眼、無視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東光眼科診所107年4月9日病歷記載:左眼是義眼,每天會取下來清洗,取出時需要點潤滑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臺大新竹分院112年5月12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5787號函略以:原告於95年8 月18日於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左眼無視力,已有珊瑚球眼窩植入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意外發 生前,左眼本即為義眼而無視力,自難認其左眼係因系爭意外而失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因其他於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存續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導致其左眼失明之情,其既未能舉證有因於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存續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導致其左眼失明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二章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3,478元之殘廢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二章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7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茵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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